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7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麗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鄭俊龍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7年4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0.68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丙─1部分(面積0.10平方公尺)之洗衣機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主文第4項:上訴人應給付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廢棄,判命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上訴人占用之上開土地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礎,至被上訴人附帶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上開土地為0.78平方公尺(計算式:0.68+0.10=0.78平方公尺),105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7,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9,460元(計算式:0.78平方公尺×307,000元=239,4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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