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醫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醫字第37號原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被告 張周智 逢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請求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8月30日起在原告醫院住院治療,迄至106年6月13日止,積欠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742,662元未付,原告於每月10日、20日、月底,依規定送住院收費通知單至病房交給被告催討住院醫療費用,因被告拒絕繳費,前業經原告起訴請求,已對被告取得其中6,058,687元之債權憑證,尚餘105年9月11日起至106年6月13日止積欠之醫療費用1,683,975元,被告仍積欠未繳,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地址記載為「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3」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思源樓97病房第1床)」,嗣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結果,查知被告戶籍雖設籍於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3,惟本院對該被告戶籍址為送達,被以無此人為由退回,而無法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並無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址,再參以原告起訴狀自陳被告自102年8月30日起在原告醫院住院治療,且原告起訴狀亦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思源樓97病房第1床)」為被告之聯絡地址,足見被告4年來均長期在原告醫院住院治療中,而未在外居住,是前開戶籍地址顯非被告之住所地甚明,被告之住居所應非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住院醫療費用,被告應向原告醫院繳納住院醫療費用,堪認原告醫院所在地應為債務履行地,故依民事訴訟第12條之規定,原告醫院所在地所屬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訴訟依職權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