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他字第1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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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他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他字第10號聲請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代表人 陳正喜 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張瑞琿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5號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委託國立高雄科技大學鑑定之費用額為90,000元,均由聲請人預行繳納,有本院裁判費繳納收據、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收據影本附卷可憑。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2,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邱秋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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