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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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懷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7號、第150號、第151號、第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懷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懷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懷婷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及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第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另行為人之前案紀錄,除依法律明文規定,供以判斷其是否得受緩刑之宣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或施用毒品之行為得否由法院判處罪刑,或有無犯罪之習慣而為強制工作之宣告等作用外,原則上應屬得做為科刑資料之品格證據,尚非得據以為是否構成犯罪或有無犯罪嫌疑之唯一判斷基礎,方符合無罪推定原則。
⒈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於警詢供稱:「我是桃園分局
毒品列管人口到驗,因我主動對警坦承曾施用毒品因此警方對我製作筆錄」等語(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52號卷第3頁反面),雖被告本身具有毒品列管人口身分,然於被告自願接受採尿送驗並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員警尚無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嫌,是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犯行分別於警詢供稱:「我自
己前來向警方自首施用安他命毒品」、「因為我前幾天施用二級毒品愧疚來,自願同意採尿呈陽性反應」等語(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443號卷第4頁反面、第7400號卷第3頁反面),嗣並同意配合警方採尿送驗,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查獲經過相符,且有採尿同意書可考,堪認上開2案於被告主動坦認前,員警尚無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嫌,是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該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各先加重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本應戒絕毒癮
,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及毒品│主文欄│├──┼────────────┼───────────┼──────────┤│一│106年3月18日上午某時,│以燒烤吸食器方式,施用│楊懷婷施用第二級毒品│││在桃園市○○區○○街11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號之3(4樓)居所│1次。│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書│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證│②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及毒品│主文欄│├──┼────────────┼───────────┼──────────┤│二│106年8月22日下午某時,│以燒烤吸食器方式,施用│楊懷婷施用第二級毒品│││在上開居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肆││││1次。│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書│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證│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③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及毒品│主文欄│├──┼────────────┼───────────┼──────────┤│三│107年5月11日晚間11時許│以燒烤吸食器方式,施用│楊懷婷施用第二級毒品│││,在桃園市○○區○○○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貳│││146巷9號6樓之1住處。│1次。│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書│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證│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③採尿同意書││││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紀錄表│├──┼─┴──────────┬───────────┬──────────┤│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及毒品│主文欄│├──┼────────────┼───────────┼──────────┤│四│107年10月6日晚間8時許│以燒烤吸食器方式,施用│楊懷婷施用第二級毒品│││,在上開住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貳││││1次。│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書│①採尿同意書│││證│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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