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世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伍肆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余世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5407公克),請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5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卷及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按;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410公克、驗餘淨重0.5407公克),經送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1052233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04年毒偵字第9514號卷第91頁),係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至於毒品包裝袋1個,基於執行之便利及效益,亦一併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