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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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債務人 莊宸瑋莊德義 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亦有債務人提出薪資袋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1號卷第14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總清償金額28萬8,000元,清償成數為9.07%。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
別無財產。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約為8萬元,扣除必要支出7萬3,600元後,餘額為6,400元,遠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8萬8,000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每月必要支出2萬1,000元,扣
除非消費性支出之扶養費共1萬0,500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0,500元,尚低於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5,544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㈢另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支出共5,500元、父母親孝親費共5,000元,均未逾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半數,亦屬合理。而債務人所陳報之交通費用雖略高,惟考量債務人工作地點位於桃園市新屋區,其交通費支出每月3,120元,應仍在合理範圍。又債務人自陳現居住於父親所有之房屋,雖無租金支出,惟須每月給予父母親共5,000元之孝親費以代租金,衡量債務人若遷離現住處在外租屋,其所需支付之租金及全家增加之日常生活開銷總和,亦應遠高於每月5000元,故債務人每月孝親費之支出應認符合一般社會常情。
㈢至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按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自力所
能獲得之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前已敘明,則清償成數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衡諸債務人前於100年4月21日入監服刑,至105年1月29日方因縮短刑期假釋,並審酌債務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4,000元(計算式:25,000-21,000=4,000),已將該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償債。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債務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6││年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4,000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2.更生方案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數到期。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3.債權總金額:3,172,709元。││4.總清償金額:288,000元。││5.總清償比例:9.07﹪。│├───────────────────────────────┤│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分配金額│├──┼──────────────┼──────┼──────┤│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246│123│├──┼──────────────┼──────┼──────┤│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390│133│├──┼──────────────┼──────┼──────┤│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3,487│244│├──┼──────────────┼──────┼──────┤│4│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01,841│129│││公司│││├──┼──────────────┼──────┼──────┤│5│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38,213│48│││公司│││├──┼──────────────┼──────┼──────┤│6│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4,904│170│├──┼──────────────┼──────┼──────┤│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5,785│322│├──┼──────────────┼──────┼──────┤│8│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7,356│85│├──┼──────────────┼──────┼──────┤│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57,875│703│├──┼──────────────┼──────┼──────┤│10│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7,145│160│├──┼──────────────┼──────┼──────┤│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57,977│1,586│├──┼──────────────┼──────┼──────┤│1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35,490│297│├──┼──────────────┼──────┼──────┤││合計│3,172,709│4,000│└──┴──────────────┴──────┴──────┘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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