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登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登豐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將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