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錫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錫山明知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5年9月5日下午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南投縣○里鎮○○路往埔里市區方向行駛,途○○里鎮○○路與籃城路口(○○里鎮○○路○○○號)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籃城路,適有案外人 姚俞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吳青樺 ,亦○○里鎮○○路往埔里市區方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側,因閃避不及,姚俞慈騎乘之機車遂與被告駕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因而摔倒在地,致姚俞慈受有顏面、頭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則受有腹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22、23頁)在卷為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