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2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業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為先、備位之聲明,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撤回備位聲明,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尚無不合,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丙○○於民國82年7月29日向原告合併之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申請房屋貸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整,約定貸放起日為82年7月29日,到期日為102年7月
29日,繳息日為每月29日,總其數為240期,年固定利率
9.45%,每期攤還額為46,685元。嗣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於82年7月29日將所核准之500萬元交付於被告帳戶或其指定之代償他銀行,詎料被告僅繳息至89年1月30日,尚積欠本息1,511,249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清償,而原告既合併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本於借貸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爰起訴求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1年11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10052343號原告合併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核准函、被告借據、客戶放款及存款基本資料、客戶交易查詢報表及轉催呆查詢表各一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採。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048元,並參照前開說明,判決由被告負擔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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