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丙○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4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甲○○、丙○、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丁○○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甲○○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丙○、乙○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丁○○曾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被告甲○○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丙○、乙○均素行良好,無任何不良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本件賭博輸贏金額不大,及其等犯罪之手段、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象棋
1副、骰子2顆及放置在聚賭桌上之賭資4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