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有關被害人甲○○匯款時間補正為「而依對方指示於98年11月26日11時30分許匯款」及證據再增列「被害人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騙者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除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外,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與該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足以認定與該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故被告所犯僅只於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對於大眾財產交易安全危害非輕,並致令被害人甲○○受有財產上損失新台幣2,530元,且提供2本帳戶及參酌其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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