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52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52520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楊予銣 債務人 陳潔鈺 (原名: 陳燕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具體指明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調查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資料。經查:債務人之住所地設於新北市深坑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