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樹成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8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余」,應更正為「於」。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5行所載「於112年3月4日16
時43分,轉帳新臺幣6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乙○○於同日旋即使用提款卡於桃園市楊梅區合庫銀行分行提領現金」,應更正為「於112年3月4日16時42分,轉帳新臺幣6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乙○○旋於同日16時43分至16時46分許,使用提款卡於桃園市楊梅區合庫銀行分行提領現金共6萬元,並將上開款項交予『 謝慶穎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前述認定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與減刑相關規定,
均經修正,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然未繳交犯罪所得,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本案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之首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件一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二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就被告如附件一所示之犯行部分,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法條(本院金訴15卷第10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與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與「謝慶穎」和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檢警於偵查中未曾訊問被
告是否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犯行,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惟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金訴15卷第10
4、106頁),應認即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無從逕行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特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分擔取款並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所
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致告訴人甲○○、 游軒源 分別受9萬元、6萬元之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尚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游軒源均達成調解之犯後情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金訴15卷第111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獲之報酬多寡,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金訴15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相似,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固於104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而確定,嗣該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游軒源均達成調解,告訴人甲○○、游軒源並均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甲○○、游軒源調解之條件,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之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金訴15卷第106頁),惟其已以7萬元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堪認已剝奪被告本案之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本案告訴人甲○○、游軒源匯款予被告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完畢並轉交予「謝慶穎」,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追加起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據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7萬元整。給付方法如下:於113年12月31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7萬元整至告訴人甲○○所指定之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甲○○)。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游軒源6萬元整。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5,000元整至聲請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左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軒源)。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0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15卷第110-112頁)。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85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為「謝慶穎」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空地,以一個帳戶約新臺幣(下同)5,000至6,000元代價及協助提領款項,每1萬元可抽成2,000至3,000元不等報酬,而提供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以獲得報酬。乙○○加入後即與「謝慶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連結,誘使甲○○加入對方LINE好友後,向甲○○佯稱:加入會員並繳納入會費及保證金,可得到今彩539之號碼而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後,乙○○余同日旋即使用提款卡於新竹兒童醫院、新竹某超商之ATM提領現金後,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空地,將提領贓款交予「謝慶穎」。嗣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⑵告訴人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騙而匯款之事實。3中華郵政函文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⑴證明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事實。⑵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及被告協助轉帳及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謝慶穎」及所屬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檢察官黃振倫(起訴書)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受款金融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1甲○○112年3月2日11時45分許3萬元被告郵局帳戶同日11時55分許2萬、1萬112年3月2日12時33分許3萬元同日12時39分許起至12時40分許止2萬、2萬及2萬112年3月2日12時34分許3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禮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為「謝慶穎」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空地,以一個帳戶約新臺幣(下同)5,000至6,000元代價及協助提領款項,每1萬元可抽成2,000至3,000元不等報酬,而提供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以獲得報酬。乙○○加入後即與「謝慶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聯繫游軒源,並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游軒源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4日16時43分,轉帳新臺幣6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乙○○於同日旋即使用提款卡於桃園市楊梅區合庫銀行分行提領現金。嗣游軒源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軒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⑴告訴人游軒源於警詢中之指述⑵告訴人游軒源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騙而匯款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2月27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04766號函暨所附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謝慶穎」及所屬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追加理由:被告乙○○前因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8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禮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檢察官邱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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