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9號113年度訴字第321號113年度訴字第363號113年度訴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85、15299號、113年度偵字第1244、1245、1246、353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759號、113年度偵字第9583號、113年度偵字第8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之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 王峻弘 」應更正為「 王竣弘 」、起訴書附表編號47之匯款時間、金額應更正為「112年3月30日、339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文方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葉文方就本案附件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再者,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本案附件一至四所為之各該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同為模型公仔之收藏玩家,深知該等商品販售之特性,竟因缺錢使用,明知自己無履約之真意,反利用前揭商品預購常有較長之等待期間,而在前揭網路拍賣商場刊登不實之模型公仔預購訊息,藉此詐取告訴人等,被告所為當有非是;再者,考量各該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數額、及被告所為損害網路平台拍賣商場之信賴,破壞該等商品交易市場之秩序,其主觀上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損害自難謂極其輕微;又被告雖然始終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階段被告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賠償方案,自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或逕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此外,兼衡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各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尚有相當數量之案件仍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被告本案附表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已分別詐得附件一至四所示之款項,然該等款項並未扣案,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表編號對應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附表編號1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6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附表編號2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19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附表編號3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3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附表編號4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0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附表編號5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93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起訴書附表編號6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210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起訴書附表編號7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19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起訴書附表編號8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9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起訴書附表編號9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起訴書附表編號10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90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起訴書附表編號11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48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起訴書附表編號12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8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起訴書附表編號13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起訴書附表編號14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起訴書附表編號15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9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起訴書附表編號16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2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起訴書附表編號17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914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起訴書附表編號18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97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起訴書附表編號19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起訴書附表編號20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70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起訴書附表編號21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10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起訴書附表編號22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35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3起訴書附表編號23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873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4起訴書附表編號24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69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起訴書附表編號25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6起訴書附表編號26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68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7起訴書附表編號27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4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8起訴書附表編號28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78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9起訴書附表編號29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92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0起訴書附表編號30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33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起訴書附表編號31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30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2起訴書附表編號32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95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3起訴書附表編號33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9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4起訴書附表編號34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02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5起訴書附表編號35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44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6起訴書附表編號36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71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7起訴書附表編號37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52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8起訴書附表編號38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49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9起訴書附表編號39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14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起訴書附表編號40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34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起訴書附表編號41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9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2起訴書附表編號42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10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3起訴書附表編號43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56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4起訴書附表編號44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72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5起訴書附表編號45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9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6起訴書附表編號46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6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7起訴書附表編號47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3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8附件二之犯罪事實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95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9附件三之犯罪事實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2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0附件四之犯罪事實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第15299號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第1245號第1246號第3536號被告葉文方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新竹市○區○○路000號6樓60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 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方於民國110年8月前某時起,在新竹市○區○○路000號6樓605室,以電腦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其配偶 沈倢妤 (所涉詐欺案件,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請之帳號「allovergreem」經營各式公仔玩具預購生意,並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歸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作為收受買家預購款帳戶。嗣於110年8月間起,葉文方明知其資金短缺無法完成交易而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繼續使用帳號「allovergreem」發布預購訊息,致如附表所示之 張泳維 等預購買家陷於錯誤,誤信葉文方會如期交貨而以附表所示預購方式向葉文方洽詢代購商品事宜,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葉文方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嗣因如附表所示之預購買家履經催討葉文方交貨或退款未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泳維、 鍾晨安 、 黃柏翰 、 韓宏駿 、 林霽雨 、 李堂嘉 、 吳季聲 、 賴明佑 、 蔡智翔 、 鄭零泉 、 何明翰 、 陳柏年 、 黃文易 、 林郁智 、 吳孟翰 、 林翊凱 、 林維駿 、 廖晧瑋 、王竣弘、 林岳 、 宋士誠 、 葉致源 、 曾台誠 、 劉益彰 、 徐邦迪 、 楊政霖 、 陳證 、 蔡宗南 、 徐新昱 、 周威廷 、 吳易璋 、 于飛 、 吳知錡 、 黃柏彰 、 李家翔 、 張峰魁 、 李峻甫 、 翁浩倫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吳家豪 、 湯昌翰 、 許書賢 、 林佳揚 、 曾亭昀 、 王麒瑋 、 楊庭昆 、 莊達夫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林哲睿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葉文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1.告訴人張泳維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張泳維之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訂單明細各1份。告訴人張泳維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㈢1.告訴人鍾晨安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鍾晨安之對話紀錄、商品發票、訂單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轉帳明細各1份。告訴人鍾晨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㈣1.告訴人黃柏翰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黃柏翰之賣場網站截圖、訂單明細、存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黃柏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㈤1.告訴人韓宏駿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韓宏駿之對話紀錄、訂單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賣場資訊截圖各1份。告訴人韓宏駿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㈥1.告訴人林霽雨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林霽雨之對話紀錄、商品發票、轉帳明細、訂單明細、賣場資訊截圖各1份。告訴人林霽雨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㈦1.告訴人李堂嘉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李堂嘉之訂單紀錄、賣場截圖、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告訴人李堂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㈧1.告訴人吳季聲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吳季聲之轉帳明細1份。告訴人吳季聲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㈨1.告訴人賴明佑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賴明佑之賣場評價截圖、訂單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賴明佑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㈩1.告訴人蔡智翔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蔡智翔之對話訊息截圖、賣場資訊截圖、訂單明細、轉帳明細各1份。告訴人蔡智翔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1.告訴人吳家豪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吳家豪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訂單明細各1份。告訴人吳家豪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1.告訴人鄭零泉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鄭零泉之對話紀錄、訂單明細、賣場資訊截圖、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告訴人鄭零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1.告訴人何明翰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何明翰之存款交易明細、訂單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何明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1.告訴人陳柏年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陳柏年之商品截圖、客服對話紀錄、賣場評價截圖、對話訊息、訂單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商品發票各1份。告訴人陳柏年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1.告訴人黃文易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黃文易之商品發票、訂單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黃文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1.告訴人林郁智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林郁智之轉帳明細、賣場商品截圖各1份。告訴人林郁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1.告訴人湯昌翰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湯昌翰之訂單明細、商品截圖、對話紀錄、商品發票各1份。告訴人湯昌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1.告訴人吳孟翰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吳孟翰之訂單明細、商品發票各1份。告訴人吳孟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1.告訴人林翊凱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林翊凱之轉帳明細、訂單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林翊凱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1.告訴人林維駿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林維駿之對話紀錄、訂單紀錄、賣場評價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告訴人林維駿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1.告訴人廖晧瑋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廖晧瑋之轉帳明細、訂單明細各1份。告訴人廖晧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1.告訴人王竣弘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王竣弘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訂單明細各1份。告訴人王竣弘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1.告訴人林岳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林岳之訂單明細、對話紀錄、賣場評價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林岳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1.告訴人宋士誠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宋士誠之轉帳明細、商品發票、對話紀錄、訂單明細、賣場評價截圖各1份。告訴人宋士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告訴人葉致源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葉致源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1.告訴人曾台誠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曾台誠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訂單明細、賣場評價截圖各1份。告訴人曾台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1.告訴人劉益彰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劉益彰之轉帳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訂單明細、商品發票、賣場評價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劉益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1.告訴人徐邦迪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徐邦迪之訂單明細、商品截圖、賣場評價截圖、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徐邦迪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1.告訴人楊政霖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楊政霖之訂單明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楊政霖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1.告訴人陳證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陳證之訂單明細、賣場評價截圖、對話紀錄、存款存摺歷史明細各1份。告訴人陳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1.告訴人蔡宗南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蔡宗南之對話紀錄、訂單明細、轉帳明細各1份。告訴人蔡宗南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1.告訴人徐新昱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徐新昱之賣場資訊截圖、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徐新昱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1.告訴人周威廷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周威廷之訂單明細、商品截圖、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周威廷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1.告訴人許書賢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許書賢之存款對帳單1份。告訴人許書賢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1.告訴人吳易璋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吳易璋之存款交易明細、訂單明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賣場資訊截圖、賣場商品截圖各1份。告訴人吳易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1.告訴人林佳揚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林佳揚之轉帳明細、訂單明細各1份。告訴人林佳揚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1.告訴人于飛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于飛之對話紀錄、訂單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告訴人于飛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1.告訴人曾亭昀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曾亭昀之對話紀錄、訂單明細、轉帳明細各1份。告訴人曾亭昀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1.告訴人王麒瑋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王麒瑋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王麒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1.告訴人楊庭昆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楊庭昆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告訴人楊庭昆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1.告訴人莊達夫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莊達夫之轉帳明細1份。告訴人莊達夫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1.告訴人吳知錡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吳知錡之轉帳明細、商品截圖、對話紀錄、賣場資訊截圖、訂單明細各1份。告訴人吳知錡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1.告訴人黃柏彰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黃柏彰之交易明細、商品截圖、訂單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黃柏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1.告訴人李家翔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李家翔之對話紀錄、商品截圖各1份。告訴人李家翔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1.告訴人張峰魁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張峰魁之訂單明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告訴人張峰魁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1.告訴人李峻甫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李峻甫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賣場評價截圖各1份。告訴人李峻甫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1.告訴人翁浩倫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翁浩倫之對話紀錄、商品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告訴人翁浩倫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告訴人 林哲睿妤 警詢之指述及所附本件交易過程相關轉帳資料。告訴人林哲睿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證明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等遭被告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證明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以其兒子名義申設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等遭被告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被告之賣場資訊截圖、會員帳號、訂單紀錄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文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47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政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預購買家(告訴人/被害人)預購方式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受款金融帳戶相關案號1張泳維(告訴人)於111年2月3日8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111年2月3日11時11分許7,699元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2鍾晨安(告訴人)分別於111年2月7日某時及111年9月5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111年2月8日21時14分許8,998元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111年9月7日21時32分許6,199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3黃柏翰(告訴人)於111年3月1日15時44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111年3月1日15時44分許5,399元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4韓宏駿(告訴人)於111年3月5日1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111年3月7日11時許2萬元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111年3月8日14時47分許1萬2,099元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5林霽雨(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某時起,陸續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111年5月4日0時32分許9,249元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111年5月30日21時25分許7,050元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111年7月12日22時34分許5,299元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111年8月8日22時12分許7,850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111年8月28日11時30分許6,499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111年10月25日6時44分許2萬0,491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112年1月1日17時23分許1萬1,405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112年2月2日4時19分許1萬9,731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112年3月1日20時40分許1萬0,089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112年3月9日6時12分許1萬1,090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112年3月27日6時47分許1萬1,274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112年4月19日7時38分許1萬5,605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112年5月10日6時8分許1萬2,321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112年5月25日7時56分許1萬1,981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112年6月16日7時32分許1萬1,339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112年7月1日12時28分許2萬4,129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112年7月26日13時1分許1萬3,936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6李堂嘉(告訴人)分別於111年5月12日某時、112年2月28日某時、112年3月22日某時及112年3月30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111年5月12日6時3分許3萬元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111年5月13日5時57分許3萬元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111年5月14日6時48分許4,198元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112年2月28日21時許1萬2,065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112年3月22日8時44分許3萬3,390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112年3月30日20時36分許1萬2,450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7吳季聲(告訴人)於110年8月3日某時起,陸續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及通訊軟體LINE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111年5月30日8時30分許5,979元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111年10月19日8時51分許7,280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111年12月27日8時27分許5,580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112年3月7日9時19分許7,879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112年3月19日16時15分許6,479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8賴明佑(告訴人)於111年6月11日7時34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111年6月11日7時34分許3,999元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9蔡智翔(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16時48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111年6月20日16時48分許7,050元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10吳家豪(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111年7月1日7時22分許9,901元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11鄭零泉(告訴人)分別於111年7月1日某時、111年7月2日某時及112年2月5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111年7月1日17時54分許5,882元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111年7月2日18時51分許5,550元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112年2月5日17時50分許1萬2,056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12何明翰(告訴人)於111年9月初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111年9月2日19時20分許5萬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111年9月2日19時24分許2萬8,250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13陳柏年(告訴人)於111年9月11日12時29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111年9月11日12時29分許1萬2,099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14黃文易(告訴人)於111年9月17日15時41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111年9月17日15時41分許9,099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15林郁智(告訴人)於111年10月22日20時23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111年10月22日20時23分許8,999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16湯昌翰(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及111年10月30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111年10月28日0時7分許3,652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111年10月30日6時16分許4,564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17吳孟翰(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某時起,陸續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111年11月1日11時21分許1萬2,828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111年11月22日17時49分許1萬1,709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111年12月1日20時13分許1萬0,638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112年1月3日10時33分許1萬1,537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112年2月21日16時18分許1萬1,749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112年2月26日9時38分許1萬0,007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112年4月2日8時31分許2萬0,678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18林翊凱(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20時17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111年11月10日20時17分許2萬4,973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19林維駿(告訴人)於111年11月間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111年11月13日13時4分許4,420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20廖晧瑋(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17時53分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111年11月28日17時54分許1萬1,709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21王竣弘(告訴人)分別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及112年1月4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111年12月19日23時39分許5,424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112年1月5日17時17分許5,684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22林岳(告訴人)於111年12月間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111年12月25日18時16分許1萬2,353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23宋士誠(告訴人)分別於112年1月4日某時、112年1月27日某時及112年3月23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112年1月5日12時47分許1萬2,934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112年1月27日20時24分許1萬1,513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112年3月24日12時18分許1萬4,289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24葉致源(告訴人)於112年1月20日17時48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112年1月20日17時48分許7,695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25曾台誠(告訴人)於112年1月25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112年1月26日21時10分許5,200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26劉益彰(告訴人)於112年1月28日16時36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112年1月28日16時36分許1萬2,687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27徐邦迪(告訴人)於112年2月1日0時30分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112年2月1日0時36分許6,499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28楊政霖(告訴人)於112年2月9日20時16分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112年2月9日23時15分許5,784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29陳證(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0時8分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112年2月10日22時38分許8,922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30蔡宗南(告訴人)於112年2月17日22時30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112年2月17日22時30分許1萬8,337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31徐新昱(告訴人)於112年2月19日14時29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112年2月19日14時29分許1萬2,308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32周威廷(告訴人)分別於112年2月23日某時及112年2月28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112年2月24日23時18分許1萬8,337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112年3月1日23時57分許1萬5,621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33許書賢(告訴人)於112年3月1日15時47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112年3月1日15時47分許5,980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34吳易璋(告訴人)於112年3月8日11時4分許前某時及112年5月5日9時7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112年3月8日11時4分許1萬2,322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112年5月5日9時7分許1萬4,699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35林佳揚(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13時48分許前某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112年3月17日13時48分許1萬3,445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36于飛(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14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112年3月17日15時51分許6,713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37曾亭昀(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21時7分許前某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112年3月20日21時7分許8,526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38王麒瑋(告訴人)於112年3月19日某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112年3月22日15時32分許1萬3,496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39楊庭昆(告訴人)於112年4月4日20時57分許前某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112年4月4日20時57分許1萬6,149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40莊達夫(告訴人)於112年4月5日17時57分許前某時及112年6月30日22時49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112年4月5日17時57分許7,880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112年6月30日22時49分許6,468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41吳知錡(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17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112年4月11日19時34分許6,916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42黃柏彰(告訴人)於112年4月15日20時27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112年4月15日20時27分許1萬3,101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43李家翔(告訴人)於112年4月26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112年4月27日5時55分許1萬1,569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44張峰魁(告訴人)於112年4月27日13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112年4月27日23時52分許3,729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45李峻甫(告訴人)於112年6月初某時起,陸續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112年6月4日21時28分許4,399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112年6月30日13時57分許8,693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46翁浩倫(告訴人)於112年6月5日16時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112年6月5日16時許4,699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47林哲睿(告訴人)於112年3月初,在露天拍賣網站,向葉文方訂購1/4兔田佩克公仔,並依指示轉帳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112年3月29日17時37分許3萬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113年度偵字第3536號112年3月29日13時2分許3,990元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8759號
被告葉文方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
2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平股)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129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方於民國110年8月前某時起,在新竹市○區○○路000號6樓605室,以電腦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其配偶沈倢妤申請之帳號「allovergreem」經營各式公仔玩具預購生意,並將其子葉O廷(000年0月生)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作為收受買家預購款帳戶。
嗣於110年8月間起,葉文方明知其資金短缺無法完成交易而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繼續使用帳號「allovergreem」發布預購訊息,致 陳宥霖 陷於錯誤,誤信葉文方會如期交貨而於111年10月24日,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於同日20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5,956元至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嗣因陳宥霖履經催討葉文方交貨或退款未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文方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宥霖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賣場資訊截圖、訂單明細、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葉文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理由:被告葉文方前因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審理113年度訴字第129號(平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冠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9583號
被告葉文方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2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平股)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129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方於民國110年8月前某時起,在新竹市○區○○路000號6樓605室,以電腦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其配偶沈倢妤申請之帳號「allovergreem」經營各式公仔玩具預購生意,並將其子葉O廷(000年0月生)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作為收受買家預購款帳戶。
嗣於110年8月間起,葉文方明知其資金短缺無法完成交易而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繼續使用帳號「allovergreem」發布預購訊息,致 李建穎 陷於錯誤,誤信葉文方會如期交貨而於111年12月27日,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模型玩具,並依指示於同日21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3,124元至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嗣因李建穎履經催討葉文方交貨或退款未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文方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建穎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露天拍賣帳號「allovergreem」基本資料1份、告訴人提供之賣場資訊截圖、訂單成立證明截圖、存摺影本、訂單明細、已付款通知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葉文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理由:被告葉文方前因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審理113年度訴字第129號(平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黃冠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8543號
被告葉文方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2樓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2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平股)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129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方於民國110年8月前某時起,在新竹市○區○○路000號6樓605室,以電腦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其配偶沈倢妤申請之帳號「allovergreem」經營各式公仔玩具預購生意,並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歸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作為收受買家預購款帳戶。嗣於110年8月間起,葉文方明知其資金短缺無法完成交易而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繼續使用帳號「allovergreem」發布預購訊息,致 郭巧珮 陷於錯誤,誤信葉文方會如期交貨而於111年5月2日,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模型玩具,並依指示於翌(3)日18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7,900元至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嗣因郭巧珮履經催討葉文方交貨或退款未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文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郭巧珮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提供之賣場資訊截圖、訂單明細、對話紀錄、金融卡翻拍照片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葉文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理由:被告葉文方前因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審理113年度訴字第129號(平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黃冠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