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耀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9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耀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賴耀北於民國105年9月24日上午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民生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右轉時,不慎擦撞同向右方由 黃啓銘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黃啓銘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臀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雙方和解,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賴耀北明知其駕車肇事致黃啓銘倒地受傷,於下車上前察看,將黃啓銘及其倒地之機車扶起,並短暫問候,經黃啓銘告以身體疼痛,賴耀北僅回稱撞跌身體疼痛、酸麻係正常等語後,未報請警消或醫療人員到場處理,亦未提供必要之救助及照顧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依黃啓銘提供之照片,通知賴耀北到案說明,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黃啓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耀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先後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至5、57頁背面至5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20、21、2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啓銘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至8、57頁背面、58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105年10月27日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41、48至51、53、59、60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肇事後,於告訴人處於受傷之狀態,仍任意離去,使告訴人陷於事故之危險狀態,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案發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稱原諒被告,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已獲減輕之犯後情狀(見偵卷第59、60頁之調解書、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22頁背面);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務農,已婚、子女已成年,自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自稱係因當時告訴人身體還算正常,才會離開之犯罪緣由(以上見本院卷第22頁);暨衡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生危害、告訴人與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獲取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亦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訴訟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