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珮樺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年一、四、七、十月之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已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53條第2項第3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黃珮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現任職於保羅來富國際有限公司,目前每月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32,539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單、薪資扣繳憑單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是聲請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本院並認以每月收入32,539元核算其更生方案之清償能力應屬合理。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每月清償10,000元,以3個月為一期共24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720,000元,清償成數為46.64%,於每1、4、7、10月之15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2,539元,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審酌聲請人負債之情形及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信賴及誠信,聲請人自應節制其日常生活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支出,本院參酌內政部公佈之高雄市10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即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資料佐證外,自應以此為度。又聲請人兩名未成子分別為94及00年生,尚未成年而需聲請人扶養,聲請人配偶 蔡瀞鋐 依法須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惟其名下無財產,100年度所得為21,250元,平均月所得1,771元,而依民法第1119條之規定,定扶養義務之程度應按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則聲請人需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約為95%(32,539÷(32,539+1,771)),依100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82,000元計算,則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用為6,833元,聲請人每月應分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2,982元(6,833×2×95%)。本院認聲請人以每月固定收入約32,539元減去必要生活支出11,890元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982元,每月可分配餘額為7,667元,則聲請人提出每月清償10,000元,足認聲請人確實有縮減其必要生活費用並將其每月所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之金額全數還予各債權人,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應屬合理。
(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00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佐,是債務人除薪資外,名下並無財產可供換價,堪信為實。另聲請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70,38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596,928元,餘額為273,458元,顯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720,00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三)另查本件債權人逾半數皆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之理由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收入未查明、扶養費支出太高、每期還款之金額應提高,且清償成數太低等語,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個人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作為債務清償之基礎,並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更生方案之清償期不得逾6年,復經本院核閱相關所得、勞保資料,聲請人並無其他收入;且收入高低與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衡量標準,而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僅11,890元,未逾10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僅12,983元(每名約6,492元),亦未逾扶養免稅額之範圍,業如前述,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3月為1期,共24期。││2.每3月為1期,於每年1、4、7、10月之15日給付,每次清償新台幣(││下同)30,000元。││3.債務總金額:1,543,587元。││4.清償總金額:720,000元││5.總清償比例:46.6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滙豐(台灣)商業銀│440,971元│8,571元│││行│││├──┼─────────┼───────┼──────────┤│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24,608元│2,421元│├──┼─────────┼───────┼──────────┤│3│聯邦商業銀行│145,901元│2,835元│├──┼─────────┼───────┼──────────┤│4│玉山商業銀行│119,662元│2,325元│├──┼─────────┼───────┼──────────┤│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712,445元│13,848元│├──┴─────────┴───────┴──────────┤│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4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三、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年1、4、7、10月││之15日給付一次。││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六、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自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繫。│└───────────────────────────────┘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糜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八、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