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新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新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新德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羅新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確定(確定日期:民國104年4月13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