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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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華選任辯護人饒斯棋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華殺人,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水果刀壹把、鋁製球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國華因懷疑其妻 劉玉婷朱富龍 有姦情,遂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凌晨4時50分許,特意提早返回苗栗縣○○鎮○○里○○路○○○號居處欲捉姦時,因先以電話連絡劉玉婷開門,朱富龍警覺後乘機從後門溜走,惟因後門鐵門拉開一半且臥房床舖地上有菸灰缸,林國華乃調閱臥房監視器,發現朱富龍於凌晨5時3分許自後門離開,旋即攜帶鋁製球棒1支到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2樓朱富龍居住處興師問罪,因朱富龍否認與劉玉婷有姦情,林國華遂要求朱富龍及其友人 施清豐 一同前往察看監視器錄影帶。同日凌晨5時30分許,林國華、施清豐、朱富龍在上開臥房一起觀看監視錄影帶,朱富龍站在臥房門口否認影帶上之人影是其本人,林國華乃憤而持鋁製球棒捅朱富龍腹部3、4下,朱富龍因疼痛蹲下後站起時,林國華再以球棒毆打朱富龍背部
1下,朱富龍則以右手抵擋。詎林國華頓時因憤恨難平,而萌生殺人之犯意,明知人體胸部內有心臟重要器官,以利刃刺入將會傷及人體心臟,進而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竟趁朱富龍不及防備之際,右手自床舖上拿起1把長約32公分、刀刃21公分、最寬處約4公分之水果刀,朝朱富龍右胸部猛刺
1刀後,再猛力抽出,朱富龍當場因此血流滿地,倒臥於後門血泊中。林國華行兇後,追悔莫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人員發覺前,旋即撥打110電話報警並叫救護車將朱富龍送往頭份鎮為恭紀念醫院急救,惟朱富龍仍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因胸部刀入處穿過胸壁,切斷右第6肋骨及第6、7肋間肌,經過心包膜進入右心室,深度16公分,造成心包膜腔4XO.2公分、右心室3X0.2公分及右胸長7公分之刀刺傷,導致出血過多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嗣經員警到場後,扣得林國華所有供犯罪所使用之水果刀1把、鋁製球棒1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上開筆錄時,有違法取供之情事。從而,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因具有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考其立法理由係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得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至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由上可知,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行審酌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施清豐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致同意作為證據,且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經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且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本院以下所引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並表示沒有意見,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一一細究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國華之自白供述與證人施清豐之證述:⑴本件被告林國華坦承殺人之犯罪事實,並於①警詢中供承略
以:我於99年12月31日5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佑聲檳榔攤)1樓房間內,用棒球鋁棒毆打死者及用水果刀刺被害人朱富龍胸前1刀後死亡;我就跟阿清說監視器內的人就是朱富龍,後來我就一時生氣,拿鋁棒打朱富龍的肚子二、三下,後來他想反抗,我就拿起放在床頭的刀子,往朱富龍的胸前刺下,馬上又拔起來,後來我就看到他往後門走,倒在地上(偵卷第24頁)。②偵查中供稱略以:99年12月31日上午6時20分許,我○○○鎮○○路○○○號佑聲檳榔攤1樓,我殺死朱富龍(相卷第64頁);我就生氣起來,拿起房間內放置的棒球鋁棒往死者肚子捅過去,捅了3、4次。死者有反抗防禦,我就隨手拿起扣案的水果刀往死者肚子上面一點的地方接近胸部的位置插下去又馬上拔出來(相卷第65頁);我拿棒球鋁棒捅死者的時候,死者反抗,我很生氣,我才隨手拿起水果刀往死者胸部插下去(相卷第66頁)。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回答受命法官訊問時供稱略以,問:有用那支水果刀刺朱富龍?答:是。問:你承認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答:承認。問:剛剛否認,現在承認?答:我承認(本院卷第28頁)。④審理中回答審判長訊問時供稱略以,問:殺死被害人朱富龍的犯罪事實都認罪?答:認罪。問:刀刃相當鋒利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問:心臟部分是否為人的要害?答:是。問:拿刀刃這麼鋒利的刀刺進人的心臟是否會死?答:會(本院卷第61頁)。
⑵現場目擊證人施清豐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與死者是同事,
我們一起租屋住在苗栗縣○○鎮○○路○○○巷○○號2樓,99年12月31日早上5點多,林國華拿球棒打破我們租屋處1樓後門窗戶玻璃,他打開我房間門,我才醒過來,他要去開死者房間,我聽到林國華跟死者發生爭吵,我就穿上衣服打開電燈,我跟林國華說有事好好講,林國華要我跟死者到他檳榔攤租屋處房間內看監視錄影帶,我當時站在房間電視前面,死者站在房間內靠門口,林國華要我仔細看錄影帶是否是死者,第一次畫面很怏,我沒有看清楚,我要被告林國華倒帶暫停,之後林國華要死者不要看他,他用棒球鋁棍捅死者
3、4下,死者有蹲下去,我要林國華不要再打,林國華可能很生氣,他又用手從死者背後打死者3下,林國華要死者站起來,林國華回過頭,我以為林國華有聽我的話,不過林國華轉頭就拿水果刀插入死者胸部1刀,馬上拔出來;是持水果刀捅進死者胸部(相卷第67-68頁)。
⑶綜上被告林國華之自白供述,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施清豐所證
述之內容完全相符,足證被告林國華係疑其妻與被害人朱富龍有染,遂先持鋁製球棒毆打死者後,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扣案水果刀朝朱富龍右胸部心臟之致命部位猛刺後抽出,致朱富龍右胸部形成7公分長傷口,刺入深度長16公分之心臟刀刺傷,而導致朱富龍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按心臟係人體致命之部位,持本件扣案之水果刀朝人體致命之部位猛刺,即足以致人於死,為眾所皆知之常理。從而,本件被告林國華持水果刀朝朱富龍之心臟部位猛刺,深度既達16公分,足徵其確有殺死朱富龍之犯意,應堪認定。再朱富龍確係因心臟刀刺傷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99年度相字第574號(正股)鑑定報告書1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苗檢秀醫(甲)字第00618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案發現場及扣案證物與解剖照片105幀、苗栗縣警察局住宅命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等,在卷可資佐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工具,鋁製球棒1支、水果刀1把扣案;水果刀上採證之血跡,亦與朱富龍之
DNA型別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被告殺人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後即主動撥打110電話報案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41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4頁)在卷可按,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林國華僅因懷疑其妻與被害人朱富龍有染,未經查證並循適當法律途徑解決感情糾葛,即率爾持鋁製球棒及水果刀行兇,惟犯後立即自首,呼叫救護車將死者送醫急救,並坦承犯行,顯有悔意,雖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被害人朱富龍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已於100年3月30日先行支付被害人朱富龍之母 徐玉珍 新臺幣10萬元之賠償金,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性、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鋁製球棒1支、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顏苾涵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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