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3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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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6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6340號聲請人 巫佩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呂敏貞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4月10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913元,付款地在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1年4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本票記載受款人為 巫佩雯 ,而聲請人卻為巫佩紋,其間同一性難以認定,未見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以釋明,且該本票並無由受款人巫佩雯背書交付聲請人巫佩紋,可認聲請人巫佩紋非據權利,其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