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毒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毒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56號抗告人即被告 蘇俊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6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俊銘(下稱被告)對於有於民國104年6月1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但被告並未施用毒品成癮,而是因為罹有雙膝輕微退化性關節炎,雙膝站立會疼痛,為此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實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104年6月11日15時15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
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104年7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樣對象化名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5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外,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迄於本件案發前未曾遭查獲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前揭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原審法院裁定准許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上開規定並未以施用毒品成癮為其前置要件,從而被告執此提起抗告,並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戴志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