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 侯逸哲 駕駛」應更正為「 侯淙皜 駕駛」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造成其他車輛事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329號被告張文宗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宗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12月4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中正路原味燉品屋內飲酒後,仍於當日下午1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8952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區○路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前方 劉惠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MY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MY號自用小客車再推撞前方由侯逸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16分測得張文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惠棋、侯逸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村分隊查獲案件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翔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