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9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丁逸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所為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丁逸銓(下稱抗告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2年4月2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同年5月31日確定在案。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即
103年11月15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4年5月26日確定。抗告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可見其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容,且漠視酒後駕車之危險性,難認受刑人有何悔改遷善之情,顯未能藉由前案緩刑之宣告以達自我警惕之效果,是原緩刑宣告確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中經濟狀況不好,領有清寒證明,父親領有重度殘障手冊,母親則是在黃昏市場擺攤。受刑人月薪僅有三萬多元,除要分期給付與對方之和解金外,仍有日常生活花用需支付。是以,實在沒有多餘能力可以額外再支付龐大的罰金。抗告人已深感後悔、自我反省,絕不再犯,請求法院能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犯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於緩刑期內謹言慎行、循規蹈矩,然其猶不知反躬自省,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判刑確定,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已難認其為惡性輕微之偶發性犯罪,顯見抗告人並非一時失慮為上述前、後案犯行;復斟酌其前後所為之犯行,均同屬侵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法益犯罪類型,堪認其主觀惡性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輕,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顯然無從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足見前揭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以上開規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當。況宣告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且抗告人執行刑罰對其所產生之不利益,均與是否撤銷緩刑無涉。倘抗告人不欲執行刑罰,於再犯後案之前即應三思,其無視法律禁制再犯後案,自應承擔再次觸法所生之不利後果,尚難以此作為有無撤銷緩刑之考量等情。至抗告人另主張其無力償還罰金、家庭因素等情,請求維持原緩刑裁定云云,核與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應否撤銷之判斷無關,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君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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