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杓子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假釋,至同年六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十八號及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二三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最後一次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遠離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在臺中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其下以火加熱,再吸入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約每二週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揭住所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一組(含玻璃球管一支)、杓子三支(吸管製成)等物。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顯示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⑶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
⑷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含玻璃球管一支)、杓子三支(吸管製成)。
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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