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8年10月14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4年9月8日或9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黃蝶翠谷附近某土雞城內,與友人己○○及戊○○共同飲宴喝酒之際,乙○○以欲與丙○○合夥作生意為由,向己○○借取支票,遭己○○拒絕後,即假稱丙○○頭昏欲至車內休息,藉機取得己○○所有之汽車鑰匙後,即與丙○○共同至屋外,丙○○站於己○○車旁,由乙○○進入車內,竊取己○○所有之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支票號碼BLB0000000號空白支票1紙,得手後,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年9月中旬某日,在高雄縣○○鄉○○路○段○○號乙○○住處附近之檳榔攤內,由乙○○在上開空白支票內,填載發票日為84年11月5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等內容後,再由丙○○,在某不詳地點,委託某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己○○印章1枚,持以於上開支票發票人欄內,蓋用己○○印文1枚,丙○○持上開支票交予其夫即不知情之 邱金裕 ,由邱金裕透過不知情之 劉盈萱 轉向不知情之謝新發調得現款使用。丙○○原表示上開支票調得款項,將交付
5萬元予乙○○,惟事後並未依約履行。同年9月23日,己○○在其住處發現支票失竊,乃電詢乙○○有無取走該支票,經乙○○否認後,乃向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申請掛失止付,而循線查出該支票係丙○○自乙○○處取得而獲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一)證人乙○○於本院87年訴字第2162號案件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詞;(二)證人戊○○於本院87年訴字第2162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詞;(三)證人己○○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緝1365號案件偵查中及本院87年訴字第2162號案件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詞;(四)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各1份等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述時間確實與乙○○、己○○、戊○○等人一起至高雄縣美濃鎮黃蝶翠谷附近某土雞城內飲宴,並於數日後自乙○○處取得己○○所有支票1紙,其後伊即將上開支票交付予邱金裕而調得現金10萬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乙○○的男朋友,亦不知道己○○有支票,伊也沒有跟乙○○去車上拿支票,支票是乙○○開好以後才拿給伊請伊幫忙調現等語。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方面:
1、證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己○○前於84年12月17日經員警加以詢問,並製有警詢筆錄1份(參86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卷第28至29頁)附卷可參。是己○○前開陳述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檢察官及被告明知該等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況,而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採為本案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逕以卷附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己○○、戊○○於本院87年訴字第2162號案件審理中分別於87年9月28日、87年12月21日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參本院87年訴字第2162號卷第15-17頁、第56-60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3、再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因證人、鑑定人未依法具結,無法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反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應使其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另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及另案法官於審理時均未令乙○○、己○○於陳述前具結而為陳述,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上開證人乙○○分別於86年12月26日、86年12月29日、87年1月6日、87年1月13日於偵查中之證言,以及87年9月28日、87年10月26日、87年11月30日、87年12月21日、88年2月22日、88年5月26日、88年6月9日、88年8月23日、88年9月15日、88年9月30日於法院之證言,以及證人己○○分別於87年1月6日、87年1月13日於偵查中之證言,及87年12月21日、88年9月15日於法院之證言,即均無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1、證人即被害人己○○於84年12月17日警詢中雖陳述其所有支票遭盜用之情,然並未提及究係何人竊用及偽造支票(參86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卷第28至29頁),另其於87年9月28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一群人在土雞城喝酒,乙○○向我借票,我不肯,我告訴乙○○票在車上,之後乙○○說要到車上休息,於是向我借車鑰匙等語(參本院87年訴字第2162號卷第15-17頁),是證人己○○之證述並不能證明被告是否有竊取並偽造系爭支票之犯行。
2、參以證人戊○○於87年12月21日在本院結證稱:「丙○○、乙○○要合夥做生意,於是 吳女 說要到旗山找她先生調現,在土雞城吃飯時,我看到吳女曾到 鍾某 車上,後來 陳女 走到車窗旁和其聊了一下就走了」等語(見本院87年訴字第2162號卷第58頁反面),復於95年5月4日在本院結證稱:「(問:是否認識丙○○、乙○○、己○○?)都認識。(問:在87年9月8、9日有無和上述三人,在高雄縣美濃鎮黃蝶翠谷附近某土雞城內吃飯?)有。我們開車一同前往,我開車載丙○○、乙○○,還有另一位女士,我忘記她的名字。我們是去給乙○○的男朋友請客。(問:是否還記得87年12月21日到法院作證?)我記得。(問:當天你跟法官陳述當天情形,你陳述丙○○、乙○○要一起作生意,乙○○說要到旗山鎮跟先生拿錢,在土雞城吃飯時,看到乙○○曾到己○○的車上,後來丙○○走到車窗旁和她聊了一下就走了,是否還記得當時如此陳述?)我當時有這樣講。(問:丙○○和乙○○要一起作生意是是何生意?)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問:你有看到乙○○到己○○車上,她是何原因到己○○車上?)我不清楚原因,但我有看到乙○○到己○○的車上。(問:乙○○去己○○的車上多久時間。)我知道很久,但詳細時間我忘了。(問:丙○○有走到己○○的車窗旁聊天,她和乙○○聊多久?)一下子而已。(問:丙○○有無到己○○的車上?)沒有。(問:在吃飯期間內,有無看到丙○○到己○○的車上?)沒有。(問:丙○○和乙○○聊天後到那裡?)她回到我們吃飯的地方。(問:看到丙○○回到吃飯的地方時,有無看到丙○○手上拿支票或其他的東西?)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9頁),是依戊○○上開證述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與乙○○間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犯行一節。
3、又系爭支票,係由乙○○自己○○車上取得,並填載完畢後交付給被告調現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系爭支票如何來?)我打電話給己○○,跟他說我要跟丙○○合夥作生意,因為己○○是我的同居人,己○○不同意,後來我們一起到高雄縣美濃鎮黃蝶翠谷附近某土雞城吃飯,我是希望在己○○有喝酒之後看他是否會答應,就請己○○開票給我,己○○說票在車上,叫我自己去拿,我就在車上的駕駛座置物格內自己從己○○的支票簿中撕了1張支票,並自己將金額10萬元正、發票日84年10月10日填上,再交給丙○○。(問:支票上的印章何來、何時蓋?)印章跟支票簿放在一起,我拿完支票後跟己○○說,己○○說支票怎麼沒有蓋章,就自己蓋章後拿支票給我,我就再把支票交給丙○○。(問:妳交支票給丙○○時,支票上的金額、日期、印文是否已齊全?)是。(問:妳在88年5月
26日在法院作證時,為何陳述票是丙○○自己拿去用的?)我有開庭,我那時害怕涉犯竊盜罪,我那時沒有說是丙○○自己拿票去用。(問:妳在88年6月9日在法院作證時,為何陳述妳告訴丙○○票是在車上,叫丙○○自己去車上拿?)當時因為我會害怕,所以我也不曉得我在講什麼,實際情形就像我今天陳述的。(問:既然己○○知道票是妳開的,為何己○○後來說不知情?)己○○他氣我說他不同意,我還邀他去喝酒,趁他喝酒時讓他開票,後來還發生票據止付的情形,把事情鬧到他太太也知道,所以他發脾氣才說都不知情。(問:既然妳在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已經決定承認犯行,為何沒有把實情說出來,還是表示票是丙○○自己去撕的,還說票是丙○○偷的?)發生事情後我們互相指責對方,所以我才會這麼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9-122頁),再互核證人乙○○與證人戊○○、己○○之上開證述,彼此間就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亦足徵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堪信為真正。另衡諸常情,乙○○既於前案審理時均指稱係被告丙○○竊取並偽造系爭支票,自無於本院做證時,甘冒偽證罪責而刻意偏袒被告,替被告開脫之理,足認其於本院之證述應為事實,洵堪採信。
4、至系爭支票雖係由被告持之調現,然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有多種,自不得僅以被告曾持有系爭支票,即逕行推論被告與乙○○間有共同竊取及偽造本案支票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況證人乙○○亦自承系爭支票僅經其手,由其填寫完成等語,而公訴人對於被告是否有共同竊取及偽造系爭支票,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所指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振嘉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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