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11月27日97年度司票字第19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以:相對人執有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系爭本票到期後,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為屏東縣車城國小教師,民國77年結婚後即與夫婿定居雲林縣虎尾鎮,未曾再住居屏東縣車城鄉,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應係他人偽造,其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㈡、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其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惟查,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而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縱令有實質上法律爭執或其他之抗辯,亦係實體上問題,應另行起訴解決,其後抗告人倘獲勝訴確定判決,仍係相對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而非原裁定有何違誤之情事。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張以岳法官潘快┌────────────────────────────────────────┐│本票附表:98年度抗字第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5年7月5日│2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TH0000000││├──┼──────┼───────┼──────┼──────┼─────┼──┤│002│95年7月5日│2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TH00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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