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6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鍾德暉 洪明成 李銘璽 被告 蕭義興
蕭高引市 蕭義風 蕭琮機 蕭琮宇 蕭如伶 蕭水成 蕭寶珠 蕭双琴 原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蕭雙瑟 蕭義德 蕭賀元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現 蕭承偉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現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范玉貞 原住同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被告 蕭佩俐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現
蕭雨涵 蕭雨婷 蕭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蕭高引市、蕭義風、蕭琮機、蕭琮宇、蕭如伶、蕭水成、蕭寶珠、蕭双琴、蕭雙瑟、蕭義德、蕭賀元、蕭承偉、蕭佩俐、蕭雨涵、蕭雨婷、蕭文政與被代位人蕭義興就被繼承人 蕭萬福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義興除外)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被告之被繼承人蕭萬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即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義興於民國92年8月25日向伊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迄至103年4月2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81,599元未清償,伊並已對其取得本院93年度促字第15175號確定支付命令。而被告之被繼承人蕭萬福於95年11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由被告共同繼承,然因被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致伊無法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已妨礙伊對被告蕭義興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蕭義興,依同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之被繼承人蕭萬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蕭水成、蕭義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曾於本院準
備程序到庭稱:伊等對於被告蕭義興積欠原告消費款181,599元未清償一事並不知情,亦不願就此與被告蕭義興有所瓜葛,以免受其債權人干擾,是欲分割系爭土地,並依被告蕭義興之應繼分比例挑選相當面積之1筆土地分割與其所有,應為坐○○○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再由原告就該筆土地受償等語。
㈡被告蕭寶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到
庭稱:伊同意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繼分比例,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㈢被告蕭義興、蕭義德、蕭高引市、蕭文政、蕭琮機、蕭琮宇
、蕭如伶、蕭寶珠、蕭双琴、蕭雙瑟、蕭雨涵、蕭賀元、蕭佩俐、蕭雨婷、蕭承偉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蕭義興對其負有信用卡消費款債務181,599元迄未清償,並取得本院93年度促字第15175號確定支付命令乙節,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93年度促字第1517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671號卷,下稱北簡卷,第7至8頁、第6頁、第9頁),堪信屬實。
而被告之被繼承人蕭萬福於95年11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該土地迄今仍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等情,亦有被繼承人蕭萬福繼承系統表、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土地異動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7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43782962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清冊暨申請書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3月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40008015號函及所附遺產稅申報書等存卷可考(見北簡卷第61頁至78頁、第10至38頁,本院卷第79至95頁、第38至75頁),足信為真。準此,被告蕭義興既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其所繼承如附表一之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其他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蕭義興訴請其餘被告分割共有物,為屬有據。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明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關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原告主張應分割為分別共有,到庭被告蕭寶珠、蕭水成、蕭義風乃表示同意分割,至其餘未到庭被告則未就分割方法表示意見,兩造復均未明示願就其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或存有何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財產性質與繼承人之意願,以原物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另考量該不動產為山坡地保育區內之土地而受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最小分割面積每人不得小於0.25公頃之限制,難以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故認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㈢末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
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參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要旨)。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蕭義興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再以被代位人蕭義興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蕭義興部分之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規定,代位蕭義興請求就被告之被繼承人蕭萬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代位蕭義興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蕭萬福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蕭義興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振芳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徐筱涵附表一:
┌──┬──────────────────────┬────┬──┐│編號│系爭土地之土地標示│面積(平│權利││││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485│全部│├──┼──────────────────────┼────┼──┤│2│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475│全部│├──┼──────────────────────┼────┼──┤│3│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155│全部│├──┼──────────────────────┼────┼──┤│4│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1081│全部│├──┼──────────────────────┼────┼──┤│5│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175│全部│├──┼──────────────────────┼────┼──┤│6│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262│全部│├──┼──────────────────────┼────┼──┤│7│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291│全部│├──┼──────────────────────┼────┼──┤│8│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3487│全部│├──┼──────────────────────┼────┼──┤│9│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2425│全部│├──┼──────────────────────┼────┼──┤││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790│全部│├──┼──────────────────────┼────┼──┤│⒒│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7119│全部│└──┴──────────────────────┴────┴──┘附表二:
┌──┬─────────┬─────┐│編號│被告│應繼分比例│├──┼─────────┼─────┤│1│蕭高引市│1/10│├──┼─────────┼─────┤│2│蕭義風│1/10│├──┼─────────┼─────┤│3│蕭水成│1/10│├──┼─────────┼─────┤│4│蕭義德│1/10│├──┼─────────┼─────┤│5│蕭義興(即原告所代│1/10│││位之債務人)││├──┼─────────┼─────┤│6│蕭寶珠│1/10│├──┼─────────┼─────┤│7│蕭双琴│1/10│├──┼─────────┼─────┤│8│蕭雙瑟│1/10│├──┼─────────┼─────┤│9│蕭琮機│1/30│├──┼─────────┼─────┤││蕭琮宇│1/30│├──┼─────────┼─────┤││蕭如伶│1/30│├──┼─────────┼─────┤││蕭賀元│1/60│├──┼─────────┼─────┤││蕭文政│1/60│├──┼─────────┼─────┤││蕭承偉│1/60│├──┼─────────┼─────┤││蕭佩俐│1/60│├──┼─────────┼─────┤││蕭雨涵│1/60│├──┼─────────┼─────┤││蕭雨婷│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