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4號
104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國新 即華岡文化診所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黃世傑 訴訟代理人 李國驪
許晉彰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臺北市○○區○○路○○號華崗文化診所負責醫師,未具藥事人員資格,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親自調劑「SCANOL
500TABLETS」、「BISCOTABLETS12MG」、「CHLORPHENIRAMINEMALEATETABLE」、「MEDICON20MG」及「LYSOZYME(CHLORIDE)」等多種藥品(下稱系爭五種藥品),並交付就診病患3日藥量,其調劑給藥,非屬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之情況,違反藥事法第37條之規定,經被告機關查證違規屬實,依同法第92條規定於104年1月29日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分原告新臺幣3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04年2月4日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被告機關以104年2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該項復核之處分,提出訴願,復經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20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遂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103年11月25日晚上,病人 董林梅 由一位小姐 董憶姍 帶來,因董林梅及董憶姍自稱病情嚴重,無論如何就是要立即取得藥物,堅持不肯退掛號,原告因而依據「醫療急迫狀況」才將自用感冒藥給予病人應急。原告為處理緊急狀況,自認符合藥事法第102條「醫療急迫」之要件之給藥,客觀上非無相當理由,原告顯無違反藥事法第102條之故意過失可言。
但原處分不辨善惡,過度嚴格檢視藥事法第102條之要件。
本件因董林梅及董憶姍吵鬧著要拿藥,拿到藥卻不吃,並照相及鉅細靡遺地舉證檢舉,涉及詐欺,有陷害教唆之情形,昭昭甚明,可知原告本無違規故意,係檢舉人達檢舉目的,故用引誘及教唆違規之不正當手段陷害教唆,使本無違規故意之原告,因檢舉人之引誘,教唆違規而萌生犯意,因而實行違規,自不應處罰原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按藥品之調劑,非依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其作業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為藥事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原告訴稱為處理緊急狀況,自認符合藥事法第102條「醫療急迫」之要件之給藥,主張無違反藥事法第102條之故意過失可言一事,經查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6月5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依據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醫療急迫情形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而所稱之『立即使用藥品』,係指醫師於急迫醫療處置時,當場施予針劑或口服藥劑。」,據此,查原告未具藥事人員資格,於103年11月25日親自調劑「SCANO
L500TABLETS」等系爭五種藥品,並交付就診病患3日藥量,茲難判定為上述函釋所載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當場對病患施予針劑或口服藥劑之情狀,顯已違反藥事法第37條之規定,非為藥事法第102條所述之醫療急迫情形,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之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原告給藥顯已違反「急迫情形」之藥品使用量,爰此,原告顯已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殊無疑義,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藥品之調劑,非依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
;其作業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第1項)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違反…、第37條第2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藥事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102條、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102條第2項所稱醫療急迫情形,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亦為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所明定。又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6月5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依據藥事法第102條之規定,於醫療急迫情形,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依據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醫療急迫情形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而所稱之『立即使用藥品』,係指醫師於急迫醫療處置時,當場施予針劑或口服藥劑。」。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醫事機構查詢匯出列印本、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103年12月1日衛生局檢查工作日記表、103年12月9日衛生局藥物食品化妝品檢查紀錄表、104年1月21日衛生局調查紀錄表、104年2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1月29日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附於原處分卷、訴願決定卷及本院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茲兩造爭議所在,乃原告是否確有被告所指調劑給藥不符合「醫療急迫情形立即使用藥品」要件之違反藥事法行為。經查:
⒈醫師及藥師均具專業證照,各有其執業範圍。醫師治療病人
,始自診察,終於投藥,乃必需之過程。其中投藥階段,包括調配藥品,交付服用,固為藥師專業之所在,然而針對病人需要,調配藥品,交付服用,原為醫療行為所必要,亦屬醫師專業所能含括,由醫師任之,並無不可。醫師法及藥師法頒布前之醫師暫行條例(18年1月15日公布),規定醫師施行治療、開給方劑、交付藥劑之義務(第11、14條),及藥師暫行條例(18年1月15日公布),於規定藥師之調劑義務(第11條)外,尚規定醫師得自行調配藥品,以為診療之用,無須請領藥師證書(第24條),即此之故。32年間頒布之醫師法(第10條、13條,56年間修正為第11條、14條,迄今依然)及藥劑師法(第10、33條),承襲未變。59年間制定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54條規定藥品調劑應由藥劑師(生)為之,非藥劑師(生)不得為藥品之調劑。但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調劑設備,依自開處方親自調劑者,不在此限。其但書規定,與藥劑師法第33條規定醫師得自行調配藥品之內容相類似。68年間藥劑師法修正為藥師法,因已有藥物藥商管理法第54條規定,乃刪除原藥劑師法第33條之規定。準此,醫師在治療病人之目的範圍內,有調劑之權,並無疑義。然而82年間,藥物藥商管理法修正為藥事法,原藥物藥商管理法第54條之內容,移列於第37條規定:「藥品之調劑,應具有調劑之處所及設備。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及第102條規定:「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全民健康保險實施2年後,前項規定以在省(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由此時起,醫師調劑權更受限制,必在經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下,始於治療病人之目的範圍內,有調劑權。藥事法於82年間之修正,限縮醫師調劑之範圍,在於貫徹醫藥分業之政策,使醫師於醫療、藥師於藥事,分工合作,服務病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71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揆諸上開說明,可知醫師的調劑權是受到限制的,即醫師必須在經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的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況下,始於治療病人之目的範圍內,有調劑權。無調劑權而為調劑,即屬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不因違規者的專業知識有無而不同。
⒉本件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在上開診所內,處方系爭五種3日
份之藥物交由病患攜回服用等情,業經病患陳情時指述在卷,並有該病患病歷紀錄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8頁至第30頁、被告答辯附件第65頁至70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雖主張是因病患自稱情況嚴重、需要馬上用藥,原告上開處置合於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醫療急迫情形」之要件、且檢舉人涉及詐欺、故意用引誘及教唆違規之不正當手段陷害原告等語。然查:所謂「醫療急迫情形」,乃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而就施行細則所指「立即使用藥品」,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仍簡稱食管局)釋示,經該局以102年6月5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依據藥事法第102條之規定,於醫療急迫情形,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依據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醫療急迫情形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而所稱之『立即使用藥品』,係指醫師於急迫醫療處置時,當場施予針劑或口服藥劑。」。本院認為前揭藥事法第102條規定,乃是為貫徹醫藥分業政策,使藥師以專門知識技能,核對醫師開立之處方以調配藥劑,並為病人提供正確藥物資訊、諮詢等服務,而限縮醫師之調劑權,因此只有在省(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醫師才能在治療病人之目的範圍內享有調劑權,以保障病患權益。因此,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醫療急迫情形」之規定,無論從其文義上或立法目的上,均應解釋為必須其現實情況緊急,迫切需要醫師立即處方投藥予以治療,以抑制病情發生或防止病情惡化,方足當之;至若雖以治療病人為目的,惟依病患所罹病情,客觀上並無迫切需要醫師投藥治療之情形,甚至給予病患數日用量之藥物服用,自不得解為亦有上開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更不容藉詞此為醫師之專業判斷應予尊重,而破壞醫藥專業間應有之分工界限。是前開食管局函文所稱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立即使用藥品」,係指醫師於急迫醫療處置時,當場施予針劑或口服藥劑等語,不僅合乎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亦與該法貫徹醫藥分業政策之意旨相符。況原告在被告衛生局前往調查時,自承「於是本人就先依處方簽內容調劑9次藥品的劑量,提供與病人。」(被告答辯狀附卷第31頁),原告既於前開日期處方上開五種藥物各3日份用量交由病患攜回服用,若病患當日求診之時病情確實緊急,然何以原告讓其攜回服用竟有3日份之多?原告嗣後又於本院辯論時自承:「她(病患)只是普通感冒,她堅持要拿我處方簽內所有的藥,我就先給她我吃剩的一包藥,她不肯就在診所咆哮,我們那裡只有一間藥局,所以我就把我自己吃剩的藥先給她、大概有九包。」(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6頁背面)、經核原告前後陳述不一、足見當初是否確實有醫療急迫之情形,顯無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在醫療急迫之情形下,由原告親自調劑藥品並交付或當場使用之,符合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自不足採。
3.至於原告主張本案檢舉人為達檢舉目的,故用引誘及教唆違規之不正當手段陷害教唆,使本無違規故意之原告,因檢舉人之引誘,教唆違規而萌生犯意云云。惟查:原告不具藥師資格,亦非於醫療急迫情形下,親自執行藥品調劑並交付藥品,即屬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又違規事實之認定,應以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為斷,原告既以檢舉人疑似詐騙集團向地檢署提起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地檢署104年偵字第4144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60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48號交付審判刑事裁定,本院卷第43-44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病患有施用詐術之情事,且本件並無檢舉獎金發送之情事,是以病患檢舉本件之檢舉動機為何,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原告尚難以本件檢舉人之檢舉動機為由邀免其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具藥師資格,即擅自調劑多項藥品予病患3日藥量,其調劑給藥,核屬非為藥事法第102條所述之醫療急迫情形,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之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原告顯已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殊無疑義。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102條、第37條第2項,而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3萬元罰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