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利達
林俊仁張憲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柳利達、被告林俊仁與被告即告訴人張憲全為同事關係,緣被告林俊仁與告訴人張憲全係在同一部門工作,被告林俊仁因不滿告訴人張憲全對其任意指揮,乃將上情告知被告柳利達,被告柳利達遂夥同被告林俊仁於民國105年8月25日下午5時45分許,在雲林縣○○市○○里○○○路○○號對面,攔下騎乘機車經過該處之被告即告訴人張憲全,雙方一言不合,均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互毆,被告即告訴人張憲全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柳利達則受有胸壁多處擦傷、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憲全、柳利達及林俊仁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憲全傷害告訴人柳利達及被告柳利達、林俊仁傷害告訴人張憲全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憲全、柳利達均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楊皓潔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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