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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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附民字第315號原告 黃士禎 被告 洪水源 上列被告因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查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被告洪水源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已判決確定,原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之民國105年9月1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邱士賓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