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交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交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坤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書所載酒後酒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再次酒後駕車,顯見其未記取教訓,又衡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經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生活狀況(業工,家境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12號被告楊坤源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源曾於民國於90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罰金1萬5000元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06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至13時30分許,在基隆市成功市場地下室某熱炒店,飲用啤酒、蘇格登洋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該熱炒店附近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3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段○○號對面,因天雨路滑,失控自摔,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坤源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件、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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