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麟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瑞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5日下午2、3時許,在雲林縣○○市○○○路○○巷○○號旁農地,持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鐮刀,竊取 劉忠義 所有之香蕉10串,得手後離去。嗣於翌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路○○號之住處前查獲,並扣得前揭香蕉2串、香蕉梗4枝(均已發還劉忠義)及鐮刀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瑞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忠義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鐮刀1支可資為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為竊盜行為時所使用之扣案鐮刀,為鐵製材質,刀鋒呈鋸齒狀,確屬鋒利之器械,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鐮刀在卷(見本院107易466卷第5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2月9日,以103年度六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3月3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9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犯行,其再為本案竊盜行為,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其行實屬非當,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偵查中即已與被害人劉忠義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劉忠義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雲警六偵字第1070004882號卷第11頁;本院
107易466卷第45頁),暨考量本案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版模工等工作,日薪為新臺幣2千元,已婚,育有一名子女,已成年,目前與配偶及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時所使用之扣案鐮刀1支,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該鐮刀係從家中所拿,非其所有之物,且家人不知道其拿該鐮刀去從事本案竊盜犯行等語(見本院107易466卷第58、59頁),又無證據顯示扣案之鐮刀為被告所有之物,或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作為本案犯罪之工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尚不得宣告沒收扣案之鐮刀。另被告本案竊盜所得尚未食用之香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劉忠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而就已食用之香蕉,被告則已賠償被害人劉忠義,已如前所述,是被告於本案犯後已實際支付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害金額,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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