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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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2號聲請人 程暐婷 非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曾培雯 律師相對人 游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游智翔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 郭嘉玲 請求及嗣後追加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主張:相對人游智翔應給付聲請人程暐婷新臺幣(下同)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此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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