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80號聲請人 林明賢 相對人 林清榮
林子蕙
林繼蘇
林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依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附表:
編號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1聲請人林明賢24分之6(由聲請人負擔)2相對人林清榮24分之611,537元3相對人林繼蘇8分之15,768元4相對人林家宏8分之15,768元5相對人林子蕙24分之611,537元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42,382元由聲請人預納。測量費2,850元由聲請人預納。謄本費285元由聲請人預納。影印費458元由聲請人預納。郵資172元由聲請人預納。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本件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負擔,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46,147元,相對人分別應負擔之金額即依上開附表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計算,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