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06號聲請人嘉興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存字第182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二一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之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萬元及面額330萬元之台北銀行北投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93年度存字第1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就其中面額330萬元之台北銀行北投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更提存物為面額330萬元之台北銀行北投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4年度存字第18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已屆期亟待取回,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本院調閱上揭提存卷宗,查閱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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