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185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告 莊碧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為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11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借款約定第11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272,32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寶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323元,及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MoneyCard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分攤表、寶華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倘另收取逾期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0元為適當,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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