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新小字第409號
原告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訴訟代理人 陳嘉珒
被告 方瑋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學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5月6日報名訴外人聯成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聯成電腦)之課程,並向訴外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申辦分期付款,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就學費總額新臺幣(下同)99,000元,共分36期給付,每期應繳2,750元,詎被告逾期未繳,尚欠71,500元未繳,屢經催討,置之不理。嗣遠信公司於98年6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聯成電腦,而聯成電腦復於110年1月5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上開借款未定清償期,原告已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應認原告至遲於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已催告被告返還,且催告期限迄今已逾1個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1,500元,即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固於97年5月6日報名聯成電腦課程,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惟礙於家庭因素,被告僅上2堂課,且仍持續繳交多期款項,被告曾詢問聯成電腦應如何處理該課程後續事宜,聯成電腦告知不再繼續繳款即可。豈料,事隔13年餘,竟遭原告訴訟請求。原告主張本件係借貸,自應就有金錢交付予被告,及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該分期付款買賣之當事人為被告與聯成電腦,遠信公司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中雖尚有於「與經銷商及對保人約定事項」之數行十分細小文字,然因字體過小內容不清,難謂被告同意為契約內容,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無效。又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係遠信公司開立予聯成電腦,該書面尚無被告簽名,亦無遠信公司將貸款交付被告之證明,故債權讓與證明書無從證明被告曾向遠信公司借款,亦無從證明遠信有交付借款予被告。基上,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與遠信公司間有成立消費借資契約合意,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向遠信公司借得99,000元,故被告與遠信公司間並無任何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所稱遠信公司讓予該借款債權予聯成電腦,聯成電腦再將該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均與被告無涉。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被告係向聯成電腦購買電腦課程,聯成電腦出售前開商品予被告,屬商人所從事之營業項目,聯成電腦請求被告給付之價款乃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出售前開商品之代價,依最高法院之見解,縱原告主張之本件債權存在,則原告對本件商品之價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上開買賣契約付款期間為36期(即3年,即自被告於97年5月6日簽訂買賣契約起算3年至100年5月5日止),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前開商品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最遲至102年5月5日止,即因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遲至110年4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其請求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月6日向聯成電腦報名電腦課程,費用為99,000元,並與遠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分期金額99,000元,共分36期,每期應繳金額為2,750元,被告已給付27,500元(10期),尚欠71,500元未繳,遠信公司於98年6月17日將該債權讓與聯成電腦,聯成電腦復於110年1月5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情,雖據其提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1-45頁),被告雖就曾報名聯成電腦之電腦課程費用為99,000元,並約定分36期付款,每期應繳金額為2,750元,被告已給付27,500元(10期),尚欠71,500元未繳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曾向遠信公司申辦分期付款,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須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之相互一致。原告既主張被告曾與遠信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遠信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輾轉讓與原告,則關於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向遠信公司申辦信用貸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由被告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其表格上方記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表格之第一欄係「申請人基本資料」(內包含申請人姓名、電話、職業等個人基本資料供填寫),第二欄係「連絡人資料(非保證人)請提供與您不同居所之親友資料」,表格中央之「經銷商填寫欄」有「分期內容:商品名稱/型號:電腦課程」、「商品總價:99000」、「分期金額:99000」「期數:36」、「每期應繳金額(期付款)2750」、「經銷商名稱:聯成-台南」及聯成電腦之蓋章,「申請人簽名」欄則有被告之簽名等記載。是由上開內容觀之,只能看出被告以申請人身分填寫「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成立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其內並無「借款」、「貸款」等文字,顯然無從認定被告於簽約時係表示欲與遠信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遑論上述關於商品總價、分期期數及分期價款等內容,僅係雙方就「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亦無從認定實質上係由被告向遠信公司借貸款項而約定分期償付之意,尚難認被告與遠信公司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被告僅有給付課程費用之債務。是原告主張自遠信公司輾轉受讓消費借貸債權云云,自屬無據。
㈢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乙節,已如前述,是本件並不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本件被告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聯成電腦購買電腦課程之商品,自屬就商人所供給之商品而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是本件係商品代價之請求權,依上開規定,其時效應為2年,而原告係輾轉受讓本件商品代價請求權,則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自得援用於受讓人即原告。又本件被告之分期款繳款期限自97年5月6日起至100年5月5日止(共36期),迄至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即110年4月28日(詳參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至少已近10年,是本件商品代價請求權確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然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㈣復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向遠信公司辦理信用貸款云云,惟從原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記載,僅能認為被告即消費者僅有給付課程費用之債務,尚難認被告與遠信公司間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節,已如前述。而該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係遠信公司預先擬定之條款為內容而訂立之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上雖印有十分細小之字體約定,然該約定之字體過小且內容不清,難謂經被告同意為契約內容之一,違反誠信原則,且對被告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條款無效,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