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緝字第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緝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正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緝字第64號、第65號、第6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7408號、第9486號、98年度毒偵字第351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裕凱書記官黃振祐通譯白祐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正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淨重參伍點柒壹公克),已使用之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貳點零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淨重參陸點參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貳點零捌肆公克)、已使用之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正隆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415號、90年度易字第511號、91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8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4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郭正隆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97年7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
弄○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97年7月15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17日下午8時許,因其另涉犯竊盜罪嫌經警通知至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先於97年11月24日4時15分許經警查獲採採尿送驗前48小時
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7年11月24日上午4時15分許經警查獲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1月24日下午2時許,因其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智路口處因違規停車遭警盤查時,主動交出海洛因1包(淨重0.6公克),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先於98年5月7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已於99年12
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建國路一段289巷2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98年5月7日上午10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道下路旁,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7日下午
3時25分許,因其另涉犯竊盜等罪嫌,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及上開自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起獲海洛因殘渣吸管2支、海洛因2包(淨重35.71公克,純質淨重2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2.084公克),經警攜回警局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㈢部分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施行,雖就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無修正,惟已刪除第4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之規定,並增訂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就上開部分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已達22公克,經新舊法比較,自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被告就上開部分並未構成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振祐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