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925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清良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謝清良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2月25日)0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號前,見 簡金彰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5,000元〉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插入上開機車之電門鎖並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嗣於105年3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3月20日)9時1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廢棄空廠房內,因謝清良手持上開車輛車牌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該車(已發還簡金彰領回),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本案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3至4行之「扣押物品清單」應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行之「蒐證照片8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刑案現場測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之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謝清良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二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2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95年3月19日〉;惟於假釋期間,另因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00號、94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年2月確定後,再經本院於94年12月8日以94年度聲字第476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在案,是其上開假釋遂經撤銷,所餘殘刑1年3月17日於96年3月9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開3年1月之部分;嗣入監執行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1號裁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搶奪罪2年2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而於97年6月13日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98年2月20日〉;又於假釋期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8月(共2罪)、6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4392號、97年度訴字第49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於98年5月18日以98年度聲字第21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於98年6月6日確定;前開假釋遂經撤銷,所餘殘刑8月7日於98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開7年6月之部分,於104年8月17日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5年7月14日〉,是本件被告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搶奪、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犯後警詢及偵查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尚未與被害人簡金彰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並兼衡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數量、價值,且已發還被害人簡金彰領回,損害未致擴大,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被害人簡金彰向本院表示略以:機車已領回,對被告不再另追究,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上開審易字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自備鑰匙一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放置何處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該鑰匙已不見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反面),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5年度偵字第9925號被告謝清良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良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8月(2次)、10月(2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25日0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號前,見簡金彰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插入上開機車之電門鎖並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嗣於105年3月20日9時1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廢棄空廠內,因謝清良手持上開車輛車牌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該車(已發還簡金彰領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48公克,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清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金彰於警詢時指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蒐證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陳華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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