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6號原告 余思賢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5H55404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日1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永興街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中市警交字第G5H5540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12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5H55404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日11時43分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台
中市○區○○街,至進化北路口(超商7-11旁邊)停等紅燈時,被後方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拍到超越停止線,並於104年9月2日向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檢舉,致遭裁決應處新台幣900元之罰鍰。
㈡原告實際查看永興街(進化北路超商7-11旁邊)劃設之停止線
距前方之行人穿越道線有6公尺之淨距,停止線前方無「越線受罰」標字。經查法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所訂〝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1公尺至3公尺為度。本標線之前得加繪黃色『越線受罰』標字。本標線設置圖例…〞不符,本件係交通局經辦人不依法行政任意劃設停止線,原告機車停等在依法應劃設之正確停止位置內,且並不影響行人穿越永興街,當然不服舉發。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等規定。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11月5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說明略以:「本案為民眾拍照檢舉,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符合舉發要件,經查詢警用電腦比對違規相片車籍資料無誤後,依規定逕行舉發…審視採證資料:BNN-920重機車在本市○區○○○路與永興街口,確實不遵守交通標線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行駛,違規屬實」,顯見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
㈢經被告檢視民眾檢舉影像擷取照片,確認照片11:43:15時
,進化北路車流行進,永興街車流停止,BNN-920號機車自
11:43:15至11:43:18時不停向前方行人穿越道駛近,且超越停止線逾1部機車車身的距離等情,參諸原告自承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等語,確實影響用路人及行車安全之事實,且原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則被告依法裁罰,自無違誤。至原告主張標線繪製不合規定云云,查該標線之設置既未經權責單位變更,或經司法機關依法撤銷或確認無效,原告超越該停止線即仍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原告辯稱機車於正確位置停等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洵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所明定。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
㈡次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
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上開函釋乃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所為解釋,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準此,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雖未達路口範圍,仍屬「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規行為無訛。
㈢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停等紅燈時有超越停止線
之事實,有舉發機關104年11月5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擷取違規畫面相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29頁、第33頁到34頁、第40頁至第41頁),復為兩造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查:
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自行審查設置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本件系爭路口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之設置與否及如何設置,此要係行政機關之裁量職權,非屬本院所得審究。是以,原告若認系爭路口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之設置為不合理,自應向行政機關反應,尋求改正之方法,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而在相關主管機關修正前,該標誌、標線之規定仍具效力而應為所有用路人遵守,不能因主觀上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原告之主張,尚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⒉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3項規定「本
標線之前得加繪黃色『越線受罰』標字」,非屬強制規定,主管機關自得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是否設置,以如前述,是原告執上開法條主張主管機關未設置『越線受罰』標字,據此以為免罰之理由,要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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