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08
5號、104年度偵字第27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家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被告周家賢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分別以㈠96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97年度審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本院以㈢96年度訴字第395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於97年間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㈣97年度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㈤97年度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㈥97年度簡字第1022
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至㈥所示之罪刑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2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於99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撤銷前開假釋,於100年9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9月
6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9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101年6月13日)。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㈦100年度簡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㈧100年度易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㈨100年度審易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㈦至㈨所示之罪刑再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5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
6月1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8月13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㈩100年度訴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101年度易字第
63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㈩、及所示之罪刑再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5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丙應執行刑,刑期起算日期為102年8月1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9月13日)。甲、乙、丙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9日有期徒刑假釋,復執畢前述所示之拘役後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104年6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8月19日,現在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先於不詳處所之便利商店購買文書剪刀1支後,而隨身攜帶該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文書剪刀1支,於104年5月14日凌晨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4年5月13日凌晨3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5年1月6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鶯歌路口,見 楊勇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上開文書剪刀1支破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侵入車內,復持上開文書剪刀欲撬開電門,因觸動防盜警報器,而徒手扯斷汽車防盜器電線後,復持續以上開文書剪刀1支試圖撬開電門(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惟因剪刀斷裂並劃傷其右手手腕而未能啟動車輛,然仍竊取楊勇明所有之置放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內之導航器1臺,以及置放於後車箱內之雷射機
1臺、砂輪機1臺及電鑽4臺得手,並隨即逃逸。嗣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經楊勇明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採獲血跡,經送驗進行DNA-STR型別鑑識比對結果,與周家賢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勇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則被告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均表示對於所有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上開剪刀撬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並侵入車內,復持上開剪刀欲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電門未果等語,惟否認其有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所有之導航器1臺、雷射機1臺、砂輪機1臺及電鑽4臺不是我偷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上開剪刀,以上述方式侵入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試圖以上開剪刀開起電門竊取車輛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勇明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27085號卷【下稱104偵27085卷】第37至38頁、104年度偵字第27248號卷【下稱104偵27248卷】第5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7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共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所附現場照片共12張附卷可按(見104偵27085卷第2至8頁、第10頁正反面、104偵27248卷第11頁正反面),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我用剪刀開車門進去,然後用剪刀撬開電門,但剪刀斷掉,警報器就響了,我把警報器線拉斷,剪刀就是在便利商店買來的文書剪刀,我分開剪刀的刀刃,把其中的刀刃拿去撬開電門,撬斷後,我有撿起來,但不知道有沒有把全部斷掉的部份抽出來,因為我撬電門的時候,需要上下晃動,才導致剪刀斷掉,有可能斷成3截,因為我在晃動,斷掉的剪刀才會劃傷手腕,血的流量算還好,我打開置物箱找衛生紙,找不到衛生紙,當下我我有用手壓住傷口,也有用當天穿的薄外套衣服包住傷口,順便把斷掉的剪刀帶走,因為太暗我看不清楚,所以血跡才沒有擦掉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楊勇明於警詢、偵查時均證述:我於104年5月13日晚上
6時30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開地點,而於翌日即10
4年5月14日早上6時45分許發現失竊,遭竊之財物為導航器1臺、雷射機1臺、砂輪機1臺及電鑽4臺,導航器
1臺放在副駕駛座前置物箱,雷射機1臺、砂輪機1臺及電鑽4臺則放在後車箱等語(104偵27085卷第5至6頁、第37至38頁),本院衡諸證人即告訴人楊勇明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僅係偶然遭被告竊取車內物品,其與被告應無其他糾葛,證人即告訴人楊勇明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被告亦自承其於手腕遭剪刀刀刃劃傷後,有開啟副駕駛座置物箱尋找衛生紙擦拭血跡之行為,而證人即告訴人楊勇明遭竊之導航器1臺即放置於該處,被告自無可能未查知導航器之存在,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楊勇明上開置放車內各處之導航器1臺、雷射機1臺、砂輪機1臺及電鑽4臺,導航器1臺均屬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轉手容易,且體積非小之電子產品及電動機具,縱於視線不良之凌晨時分,亦可輕易於車內翻找尋出,被告固然未能成功啟動車輛駛離,然既已成功侵入車內,自無空手而返之理,當於其以衣物簡易包裹傷口止血後,隨即搜刮車內財物,況依卷內事證,亦無其他事證顯示有其他人於被告侵入車內後,復進入車內竊取證人即告訴人楊勇明所有之導航器1臺、雷射機1臺、砂輪機1臺及電鑽4臺,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上開失竊財物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本案竊盜犯行時,持用之文書剪刀,為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既然得劃傷被告手部致傷,可見質地堅硬,刀刃尚稱銳利,顯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等情,故雖未扣案,仍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二)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事實欄所示有關甲、乙應執行刑部分,分別於101年6月13日、10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另案之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即
甲、乙應執行刑均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甫於103年9月29日假釋,接續執行拘役30日,復於同年10月8日拘役易科罰金執畢出監,竟不思悔改,於前案假釋期間再犯本件竊盜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從事汽車美容、汽車與電動機具中古買賣行業,平均月薪約有5萬元以上,因誤交竊盜集團之損友,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求不勞而獲,而起意攜帶剪刀1支行竊(參本院卷第83頁之審判筆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非輕,實質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表達賠償告訴人修車費用之意願,然因在監執行而未能賠償(參本院卷第78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參104偵27248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文書剪刀1把,雖係其所有,惟未據扣案,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該把剪刀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無法證明現今是否依然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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