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宇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宇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宇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素行尚可,及其與被害人前係夫妻關係,僅因細故即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如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另衡其犯罪使用之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