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志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係禾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興公司)員工,領有甲級電匠執照,禾興公司指派員工乙○○在臺北市○○區○○路○○○號精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業公司)駐守並負責該公司機電設備維護保養之工作。乙○○明知該處大樓2樓OA測試機房內,設有眾多電腦及電器設備,且係24小時全年無休運轉,故室溫甚高,亟需散熱,其應注意用電及消防之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惟不注意,明知上開機房電腦設備全年無休通電使用產生高溫,冷氣送風機電線易因電源配線超限使用劣化而引燃起火,又未注意定期維修或更換電源配線,於民國95年9月29日下午11時4分許,在該OA測試機房內,因送風機電源線短路而起火燃燒,致該樓層之裝潢與辦公物品均燒燬不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之物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揭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和 洪忠誠 派駐在精業公司B1辦公室,平時每日工作為巡視機房、電源開關箱,檢查螺絲有無鎖緊,電腦控制有無自動啟動,馬達有無正常起動,每日例行工作並不包括檢查送風機,送風機是屬於一年一次之特別保養維護,最近一次之保養維護日期為95年4月1日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公共危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明知冷氣送風機電線易因電源配線超限使用劣化而引燃起火,竟未注意定期維修或更換電源配線,因而致送風機電源線短路而起火燃燒為論據,惟查:(一)被告乙○○固係是禾興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路○○○號精業公司,負責精業公司機電設備維護保養之人員,然其工作係負責臨時性水電故障排除、日常器材及消防器材巡檢等工作,至於冷氣送風機之維修(清洗)係屬一年一次之特別保養維護而非例行維護,該冷氣送風機最近一次之保養維護日期為95年
4月1日,是由禾興公司安排一組人員前往處理,又冷氣送風機之機體係裝設在天花板內,依精業公司與禾興公司所簽之設備保養合約書,並無要求禾興公司之派駐人員每天巡檢時須將天花板打開卸下,查看天花板內之送風機電源線,此業經證人即精業公司負責管理大樓之員工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第73頁、第74頁、第75頁)(二)本件大樓內失火之原因係因冷氣送風機電源線短路而起火燃燒,此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又證人即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科小隊長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本件起火原因是內部電源線短路,是在機體內。」、「短路的原因可能是機械故障或是電源線披覆劣化,因為現場送風機燒毀嚴重所以無法判斷。」等語甚詳(見96他字2098號偵查卷第
5頁及本院卷第71頁),再依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所附之相片三十九至四十六所示,應可認定本件失火之原因係因冷氣送風機機體內電源線短路而起火燃燒。(三)按本件冷氣送風機已於95年4月1日由禾興公司作過定期保養維護(即拆開機體清洗內部機件、上油及檢視電源線),當時並未發現機體內部電源線有劣化現象,並無公訴人所指之未注意定期維修或更換電源配線之問題。又本件失火原因係因冷氣送風機機體內電源線短路起火燃燒而引起,惟冷氣送風機機體係封閉,只有於一年一度清洗時,始會拆開機體清洗內部機件及上油,是平常姑不論機體係隱藏於天花板內,縱使將天花板卸下查看亦無法檢視機體內之電源線有無披覆劣化,則依被告例行工作其並不需要,且亦無法檢視冷氣送風機機體內之電源線,則本件失火之原因縱係排除機械故障,而認定是機體內電源線因披覆劣化而短路起火,亦難論以被告過失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能據此證明被告確有公共危險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認涉有公共危險之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