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零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叁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貳肆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判處並減為有期徒刑9年,於民國80年9月7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3年6月又18日與另案所處有期徒刑8年接續執行,於85年7月30日假釋出監;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7年4月又19日與另案所處有期徒刑3年8月接續執行,於91年9月5日假釋出監;復遭撤銷假釋,自95年1月19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5年又19日,原訂於100年2月6日執行完畢,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裁定減刑並更定執行刑,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95年1月19日戒治期滿6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思戒除毒癮,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先後於:
(一)97年5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朝陽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78公克)。
(二)97年6月19日下午,在臺北市大同區河濱公園內,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0.1170公克)。
經警二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載之甚詳。茲檢察官就被告甲○○另於97年6月19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一人犯數罪),於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憑。而被告二度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4日、同年7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各別,且施用時間相隔約3週,不符接續犯之要件,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扣案白粉1包(驗餘淨重0.1078公克)、3包(驗餘淨重0.1170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973430號、97年6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72994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應各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1只、3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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