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家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71號抗告人 張胡素惠 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李杰峰 律師相對人 張茂任 代理人 歐陽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全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68年12月31日結婚,嗣經加拿大安大略省多倫多高等法院(下稱加拿大法院)判決離婚,於111年5月15日生效,並於同年7月12日於我國戶政機關辦畢離婚登記。伊已於原法院以抗告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案列原法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惟抗告人於111年3月8日以高達1億4,935萬元之價格出售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下合稱○○區土地)予他人,卻未告知伊所得價金流向;112年3月下旬復有自稱房仲之人至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號2樓之1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路房地),向伊表示該房地即將出售而要求進屋看房,抗告人並已將該屋內私人物品清空;況抗告人同時具有我國及加拿大國籍,自109年出境迄今未曾返臺,並自陳有大量資產藏於其海外銀行帳戶,顯見抗告人有積極處分、隱匿財產之行為,並可能因其移轉資產至海外,致伊應在外國強制執行,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供擔保後對抗告人財產於7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裁定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上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不堪相對人長期之同居虐待及家庭暴力,於109年間萌生離婚之意,為便利夫妻剩餘財產價值之計算及分配,乃於同年間委任兩造之子 張呈祥 出售○○區土地,詎張呈祥未告知伊土地出售過程,亦未交付伊所得價金,伊不得已僅能起訴請求張呈祥返還該款項(案列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下稱316號事件,所為判決下稱316號判決),致迄未明瞭完整金流去向,實無隱匿財產之舉。另○○路房地係伊在臺灣之唯一住處,伊前已向加拿大律師表示不會賣掉該住處;伊未曾委任 仲介 協助出售該房地,且伊因恐遭相對人家暴,迄今已超過4年未再返臺,何來將該屋內私人物品清空之情。況伊整體財產總額因委任張呈祥出售○○區土地而增加,且○○路房地之市價逾1,500萬元,並無難以清償相對人債權之情形,自不能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所謂釋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兩造於68年12月31日結婚,嗣經加拿大法院判決
離婚,於111年5月15日生效,並於同年7月12日於我國戶政機關辦畢離婚登記,其已向原法院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情,有戶口名簿、加拿大法院案號:FS-21-00025674-0000離婚證書暨經公證之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資料、家事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133至139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依○○區土地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交
易明細、316號事件之民事起訴狀、316號判決(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27至43、71至76頁),固可見抗告人於兩造離婚前之109年間有委任張呈祥處理出售○○區土地事宜。惟觀抗告人既因張呈祥於出售土地後未依約交付所得價金,尚需提起316號事件以請求張呈祥給付該款項,難認其有何已取得出售○○區土地價金,卻刻意藏匿該款項或不告知相對人金流去向之情。相對人復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事證,釋明抗告人委任仲介欲出售○○路房地並因此清空個人物品,亦難認抗告人有何積極處分○○路房地之事實。再參以○○區土地係由張呈祥代抗告人以1億3,178萬元之高價售出(見本院卷第73頁),抗告人並已提起316號事件,請求張呈祥返還扣除相關費用後之1億2,909萬2,166元而獲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76頁);兩造亦不爭執○○路房地之市價應有1,500萬元(見本院卷第53、170頁),並有所提591售屋網、實價登錄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28至31頁、本院卷第59頁),且抗告人在國內尚有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方公司)之股份1萬5,000股,依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即111年5月15日收盤價每股42.3元計算(111年5月15日為假日,以前一收盤日即111年5月13日之價格計算),前開達方公司股份於基準日之價值應有63萬4,500元(即42.3元×1萬5,000股=63萬4,500元),堪認其為具有相當經濟信用、資力之人,縱相對人所稱:將來如拍賣○○路房地時,於經減價拍賣程序後至多僅能拍得768萬元(即1,500萬元×80%×80%×80%=768萬元)並應扣除相關稅費,以及抗告人曾因於109年間陷入愛情騙局而損失大筆金錢等情屬實,然觀抗告人前述在國內之現存財產既尚有831萬4,500元之總值(768萬元+63萬4,500元=831萬4,500元),並加計其如就316號事件最終獲勝訴確定判決,尚可取回之款項1億2,909萬2,166元,依此情況綜合判斷,尚難遽謂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本件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相對人所請求之750萬元債務。又抗告人既無相對人所指隱匿款項去向或積極處分財產之情,其國內之現存財產亦非顯然不足清償相對人所主張之債務,難認相對人已釋明抗告人將不當移轉其財產至海外,而使其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則相對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不應准許。原審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舒嵐法官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