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良煙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41號、第100號、第101號),及移送併辦(
107年度選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良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褫奪公權參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良煙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使不知情之縣議員候選人 蘇金勝 於民國107年花蓮縣第4選區縣議員選舉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 林富雄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有投票權之人,先於107年10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蘇金勝之競選宣傳單與林富雄,嗣於同年月25日至26日間某時,在林富雄位於花蓮縣富里鄉富南村富南66之1住所,交付賄賂新臺幣(下同)4,000元與林富雄,並告以其農地租金晚一點再給,於投票時再告知要投哪位候選人等語,同時強調蘇金勝不錯,藉此方式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因林富雄未應允而以此方式行求賄賂。
(二)明知 潘永得 (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為有投票權之人,於107年11月3日下午3時許,在潘永得位於花蓮縣富里鄉富南村富南70號住所,交付賄賂現金2,000元及蘇金勝之競選傳單與潘永得,並告以「拜託你了」,藉此方式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潘永得以收受賄賂之意思收受上開2,000元,以此方式交付賄賂。
二、嗣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情資,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辦,循線查獲賴良煙及收受現金之林富雄、潘永得,潘永得並於偵查中繳交收取之賄賂2,000元。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賴良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並經本院提示予被告辨認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收賄者林富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他字第142號卷﹝下稱107選他14
2卷﹞第11-19頁、第55-59頁)、證人即收賄者潘永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7選他142卷第23-31頁、第63-65頁正反面)相符,並有林富雄之個人戶籍資料、潘永得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花蓮縣富里鄉農會107年11月19日花富農信字第1070004562號函附被告之花蓮縣富里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8年3月27日花選一字第1080000417號函附107年地方公職人員花蓮縣第4選區縣議員選舉之花蓮縣富里鄉富南村選舉人名冊影本、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13日花選一字第1073150289號公告附候選人名單(見警卷第27-2
8頁,107選他142卷第69頁、第63-65頁正反面、第131-
135頁,本院卷第32-35頁、第61-62頁,選舉人名冊影本置於本院卷附資料袋),亦有扣案之證人潘永得主動繳交賄賂款項2,000元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者與受賄者無此意思合致或受賄者拒絕時,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要旨足參)。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又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向證人林富雄提出賄賂,然未達成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合意,僅構成「行求」階段;向證人潘永得提出賄賂,雙方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證人潘永得並保持該賄賂,應認已達「交付」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行求賄賂之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特定單一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在密切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之受賄者交付賄賂,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數次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且故僅成立一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同條第
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已有自白(見107選他142卷第119-124頁),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此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倘若因而產生後續負面效應,亦非社會民眾所樂見,而被告輕忽民主選舉上開意義,與蘇金勝互不認識,為使蘇金勝順利當選縣議員,出於己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敗壞選風,助長賄選惡習,所生損害非微,實有不該,惟念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素行尚佳,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態度,尚值肯定。復衡被告行賄選民之數量、交付賄款之金額、行為手段較諸集團性、組織性賄選對社會選舉風氣之破壞程度差異、縣議員選舉於公職人員選舉中之層級與規模,暨被告自陳小學畢業、先前為佃農,現今無業、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須扶養患有聽力障礙之配偶與高齡母親、主要經濟來源係老人年金、罹患糖尿病(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及緩刑條件之履行,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協助惡性較輕、適合社會性處遇者,得以藉由履行緩刑之條件令其改過遷善,達成刑法預防犯罪、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可認均尚有悔意,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謹慎,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尊重法秩序態度與法治觀念,爰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狀與對緩刑所附條件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參與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撤銷相關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為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褫奪公權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之規定。查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決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審酌其犯罪情節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另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刑法第37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既經本院為緩刑之諭知如前,其褫奪公權期間自應依循上開規定起算之,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配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7年5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49181號令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故本案沒收部分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未規定之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規定,先予敘明。本項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
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次按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修法後應為同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若賄賂已交付,而收受者已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時該交付之賄賂,同屬未經法院審判致無從宣告沒收,檢察官甚而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另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即與上開情形相類,則為落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義務沒收之杜絕賄選目的,認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仍應予宣告沒收。
(二)證人潘永得所收受之賄賂2,000元,業已繳回扣案,惟證人潘永得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上開賄賂款項亦未經單獨宣告沒收,故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規定,沒收之。被告交付與證人林富雄之賄賂4,000元未經繳回或扣案,且證人林富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法院無從對該部分賄賂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於本案仍應予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卓浚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謝欣宓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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