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10號抗告人 彭德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彭德鴻 間返還借款(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約定相對人須至抗告人之臺南市住所清償借款,原裁定不查,竟將本件裁定移送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管轄,容有未合,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查,抗告人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新臺幣154萬元本息,並主張相對人於借款時,兩造約定須至抗告人之住所即臺南市清償,故臺南市為兩造債務履行地等語。惟依抗告人所提借據及本票影本各16紙(見原審調字卷第15至57頁),均無從認定兩造間已就本件借貸之債務履行地為臺南市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原法院函請相對人請其就抗告人主張兩造曾約定債務履行地為臺南市乙節表示意見,據相對人具狀稱:本件並無約定相對人須至抗告人臺南住所清償之借款、兩造間並未約定以臺南為清償借款之地等語。證人即抗告人配偶林○○復於本院結證稱:「(彭○○曾經跟你先生借過錢?)他來臺南都是要借錢,但是我不知道他借多少錢,那是他們兄弟間的事情」。「(他借錢時你有無在旁邊?)起先我在那邊,後來我不想看就下來了」。「(所以他們如何借錢,何時還,你都不清楚?)我不清楚。當時我就不想要知道他們兄弟間的事情,我當下有在場沒錯,但是我不想要管所以我就離開了」。「(所以借多少錢你不知道?)我不想要管」。「(何時、何地還、如何還,你知道嗎?)他們兄弟自己講的,我都不知道。」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此外,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有約定以臺南市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之。準此,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而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新竹縣北埔鄉,有其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新竹地院為管轄法院,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自有未合。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新竹地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藍雅清
法官張季芬
法官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邱斈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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