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8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東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63、2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東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藍東順因不滿 馬金龍 曾多次以潑灑紅色油漆之方式對其恐嚇,竟夥同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其所經營之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日大興機械廠」旁,以電線將馬金龍手腳捆綁,以此方式非法剝奪馬金龍之行動自由,同時持棍棒毆打馬金龍頭部及背部,致馬金龍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及腕挫傷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案經馬金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東順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金龍、證人 曾建文 、證人 李竹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同,復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夥同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電線綑綁告訴人之手腳,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犯僅係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等人多次侵擾其廠房,竟一時氣憤,而以電線綑綁告訴人手腳之方式,此舉已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造成被害人身心苦楚,其行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被告因多次遭受侵擾,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頗具悔悟之意,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佐,念其因一時衝動,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用以綑綁告訴人之電線
2條,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因未為扣案,且無證據可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當庭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惟此部分因與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