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4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向 曾麗月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且斟酌其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表明不予追究,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向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提供 朱明全 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則朱明全是否涉犯詐欺罪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給付方式││││(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自101年9月15日起向曾麗月支付5│由吳佳佳於各期限前││曾麗月│5萬元│萬元,分36期支付,自民國101年9│,匯款至曾麗月所指││││月15日起至104年7月15日止,按月│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於每月15日各支付1,388元,於104│││││年8月15日支付1,42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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