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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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保險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巴景世 被上訴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保險小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如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7年3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保險契約時,已符合兩方約定才簽約,被上訴人前曾拒絕理賠上訴人於102年1月7日(住院8日)、102年4月29日(住院10日)、102年8月2日(住院8日)之保險金,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協調,被上訴人已調閱上訴人投保後之病歷,認上訴人並無在投保前帶病投保,並給付協調後之金額。而上訴人於103年7月4日因身體不適至院診療,經醫師認定需住院治療,此病狀合乎雙方簽訂之保險約款,上訴人自得申請理賠。上訴人已於近日向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期於出庭時提呈,以還上訴人應有權利。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2年評
字第001708號調處書為證,此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無從就此新攻擊方法予以審酌。況觀上開調處書內容僅係記載聲請人同意相對人調閱事故發生(102年1月7日)前二年之病歷資料等語,並未有聲請人所指相對人已確認其並未在投保前帶病投保等情事,故聲請人所述,顯屬無據。
㈡次按,上訴人於此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黃苙荌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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