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76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76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7614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債務人 高泓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一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五百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高泓筠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並約定每月五日清償消費款,遲延履行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循環利息係帳單列印日起年息百分之18.98(日息萬分之5.2)計算至完全付清為止。同條第四項規定,如債務人未於聲請人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則自帳單列印日起除按年息百分之18.98(日息萬分之5.2)計收循環利息,違約金以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一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五百元。
(二)詎債務人於102年6月起未依約定日繳足最低繳款額,固尚欠聲請人自帳單列印日起之本金25,645元整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獲清償。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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